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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盗窃,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9月12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2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熊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0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甲伙同何某玲(另案处理)预谋后,在许昌县X镇X路段一加油站内,将武焕军停放在该处的豫x号货车的一只回力牌1000-20型备用轮胎(价值1680元)盗走。

2、2009年1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甲伙同何某玲预谋后,在长葛市X乡X村盛通加油站内,将赵志峰停放在该处的福田欧曼货车上的一只安耐特牌1000-20型备用轮胎(价值2000元)盗走。

3、200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甲伙同何某玲预谋后,在长葛市X镇X村加油站内,将钱书战停放在该处的豫x货车上的一只好运牌1000-20型备用轮胎(价值1300元)盗走。

4、200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甲伙同何某玲预谋后,在长葛市X镇X村加油站前边,将李斌停放在该处的冀x货车上的两块金保航牌电瓶(价值770元)盗走。

5、2010年1月初一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甲伙同何某玲预谋后,在长葛市X乡X路长丰加油站内,将王来义停放在该处的拖挂车上的两只劲虎牌1200-20型轮胎(价值2700元)盗走。

6、201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甲伙同何某玲预谋后,在长葛市X镇派出所对面路边,将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豫x冷藏车上的一只解放牌JX-X-X型原厂轮胎(价值1550元)盗走。

7、2010年1月2枞苛唬姹烁烊阒⒏巍蘸窬⒚巍暮廖锪瓮岫ち痹竽校挥姹烁稳旌坪炜妨冢皆テ蕉猩率颓n阳镇X路上,将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维修的豫x号货车上的四只1200-20型轮胎(价值4000元)盗走,后转移至被告人张某某家中。

8、201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伙同何某玲预谋后,在河南省新郑市X镇X路口,将司文杰停放在路边的豫x时风三轮车上的18件豆制品“串串香”(价值2520元)盗走。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1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让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将盗得轮胎在自家藏匿,并予以保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提取轮胎23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司文杰、崔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苏XX、李XX、何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朱某某、何某甲盗窃数额巨大,何某乙、何某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何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何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被告人何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甲、张某某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全法

审判员李春红

审判员王国领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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