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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张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号,汉族,陕西省XXXX,住(略)。身份证号:XXXX。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晋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谈婚,2003年元月登记结婚,被告系男到女家。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被告性格粗暴自私,故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厮打。2011年正月原、被告因买手机的事情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外出。2011年5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某。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没有矛盾也没有争吵。2011年3月19日左右,原告借口出去取东西后出走,跟买手机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感情没有问题,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谈婚,2002年12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06年生一男孩刘XX。婚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3月,原告从家中出走,后回家十几天后再次离家出走。2011年5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某。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XXXX乡政府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XXXX村委会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现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家庭关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晋胜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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