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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赵某甲、曹某与商丘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陶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皇甫红恩,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住(略),系第三人郭某丙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赵某甲、曹某因土地登记,不服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18日为第三人郭某丙颁发商集用(2000)字第04-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1年3月23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商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4月19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应诉(参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7月12日、7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赵某甲、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被告代理人赵某乙,第三人代理人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商集用(2000)字第04-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李某、赵某甲、曹某诉称:2010年12月初,第三人找原告协商要购买原告的可耕地,被原告拒绝。12月中旬,原告赵某甲、李某收到梁园区法院白云法庭送达的第三人诉其侵权的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白云法庭于2011年1月19日开庭审理了第三人诉李某、赵某甲侵权纠纷,第三人在法庭上举证了由被告颁发的商集用(2000)字第04-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侵权,原告发现该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是原告一直占有使用的,按照国家农村某地家庭承包责任制分配到的可耕地。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违法之处,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商集用(2000)字第04-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任村X组长赵某甲瑞,会计赵某甲亮的证明一份;2、由会计赵某甲亮保存的当年分地情况原始记录一份;3、争议土地所在地块拥有使用权的其他同村某民乔仲民、周永海、李某生证明各一份;4、证人赵某甲亮出庭作证,证明争议地块是其经手于1990年分给了村某,当时参与分地的人口是全组X人,每人分宽60公分的土地,抓阄按号从东向西按顺序分,各家都分了土地。5、证人李某峰出庭作证,证明其是自2000年到2003年王菜园东村X组长,其在任期间二货场南没有统一安排过宅基地,也没有个别安排过宅基地。当时组里想收回二货场以东的地给各家安排宅基地,由于个别人不同意没有弄成,后来村某办了100多个宅基证,当时发了表各填各的,都是自己填的,郭某丙的这个证占了三原告的地。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其具有诉权。6、本院2010年12月11日的举证通知书一份;7、本院传票一张;8、2010年6月10日第三人民事诉状一份;8、被诉土地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告具有诉权和原告知道第三人土地证的时间以及土地证的四邻签字属同一人书写,其颁证程序违法。

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辩称:首先,答辩人认为三原告对本案没有诉权,不可作为本案的原告,其起诉应当驳回。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资格提出行政诉讼的人,必须是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涉案的土地,从组、村、办事处联合上报的审核材料看,属废地,而不属于可耕地。另外,涉案土地仅有182.25平方米,又为正方形,一般情况下,即使是作为耕地,也很难同时分给三家。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与涉案土地应当是没有关系的,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也应与三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三原告皆没有起诉的权利。答辩人请求法庭认真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决定本案是否应当受理。答辩人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其一,对第三人使用宅基地进行审批并予登记是答辩人的职权,答辩人为第三人的宅基地进行登记、发证的主体合法。《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某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某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村X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X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法》(1998)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人属答辩人所属梁园区村某,对其宅基地的使用批准与登记,皆属答辩人的职权。因此答辩人的行政主体是合法的。其二,将涉案土地作为宅基地登记给第三人所依据的事实是清楚地,适用法律是正确的。2000年第三人作为农村某民已经符合分户的条件,依法可以申请分配宅基地,其所在的村X村某、办事处,皆同意向其分配宅基地,并向答辩人呈报,答辩人认为村某、办事处的意见是合法正确的,应当批准,于是答辩人批准了他们的呈报,并给第三人进行了登记发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其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对宅基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是由土地管理部门承办的。办理登记的程序是按当时的《土地登记规则》进行的,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要求,总之,被诉的土地使用证合法,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将证据材料交于本院值班室,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郭某丙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2、宅基地呈报表一份;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定界图一份;4、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5、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旨在证明申请人郭某丙是王菜园村X村某,其有申请宅基地的权利、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被告颁证是依法登记。被告颁证适用的法律依据为(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62条以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51、52、53条的规定。

第三人郭某丙述称:争议土地在办宅基证之前,宅基证范围的土地是废闲地,根本不是可耕地,宅基证中的定界图显示,该宅基地的东邻目前仍然是废地,该宅基地实际上是该块废闲地的一部分。原告称第三人曾找原告购买其可耕地是无中生有,原告称第三人宅基证项下的土地是承包责任田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告李某、赵某甲使用第三人的宅基地栽种杨树本身就是侵权,没想到原告为达到长期占用第三人宅基地的目的无理缠诉,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证据1-5,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应视为被告无证据,退一步讲即使算被告按期提交证据,从形式上看也是无效的,证据非原件,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复印件,此是事实,故不能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对待。被告提交了证据复印件,庭审中被告又出示了原件,当事人也针对原件进行了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1-5,被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周永海、李某生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且未出庭不能进一步质询,对证人赵某甲亮、李某峰,第三人认为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赵某甲亮与赵某甲是一门,李某是李某峰的伯父,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赵某甲亮是原任村X组的会计,是1990年分地的经手人,其证言与其他村某的证言及分地记录能相互印证,证人李某峰是当年办宅基证的村X村某证的情况,符合事实。原告证据1-5,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6-8,被告、第三人无异议,系诉讼文书和被诉土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赵某甲、曹某,第三人郭某丙均系梁园区X村X村某。争议土地所在地块于1990年该组X人参与分地,每人分地宽60公分,原告及第三人家均分得了土地。2000年7月18日第三人郭某丙申领了争议土地的商集用(2000)字第04-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第三人起诉本案原告李某、赵某甲侵权,要求法院判决伐掉李某、赵某甲栽种在郭某丙领证宅基地上的杨树。原告李某、赵某甲在应诉开庭时,发现第三人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办理了宅基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宅基证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宅基证。该宅基证颁发时间是2000年7月18日,发证填发机关批准时间是2000年10月9日之后。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具有发放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被告办证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被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是按无主废闲地申报的,事实上该地已于1990年分配给原告所有使用,而非无主废地,被告认定争议土地为废地事实错误,属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办证程序方面,该宅基证2000年10月9日以后才批准,2000年7月18日已颁发,属先发证后批准,程序严重违法,依法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告于1990年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原告在争议土地上栽有杨树,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第三人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18日给第三人郭某丙颁发的商集用(2000)字第04-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丁旭

审判员姜继亮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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