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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被控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强奸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原云阳县X组罗亲岩处,见小女孩朱某(生于X年X月X日)在此处割草,遂将朱某骗到此地一岩洞处,强行对被害人朱某实施了奸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戊陈述,证人朱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朱某乙的证言,书证接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草图、验伤介绍信、及诊断证明书、办案说明、云阳县X乡治安室证明、户口证明、控告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与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甲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朱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继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人民陪审员赵容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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