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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等诉罗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

原告邵××。

原告罗××。

被告罗××。

被告罗××。

被告罗××。

被告周××。

被告周××。

原告罗××、邵××、罗××诉被告罗××、罗××、罗××、周××、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邵××、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程××以及原告罗××、邵××本人,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罗××、被告周×、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邵××、罗××诉称,本市长宁区××路××弄××号的翻建是由原告罗××、邵××夫妻两人及其单位出资出人力的。翻建后,上述房屋由原告一家以及原告罗××的父母共同居住使用。原告罗××出生后,上述五人均在上述翻建房屋内居住。1986年,该地块动迁。动迁安置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以及××号××室房屋。当时经全家讨论决定,××路××弄××号××室房屋即涉讼房屋给原告一家,但产权仍登记在父亲罗××名下。2000年及2008年原告罗××的父母相继过世。由于兄弟姊妹间对涉讼房屋权属发生争议,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确认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所有权归三原告所有。

被告罗××辩称,本案非确权纠纷,是父亲的遗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分配。

被告罗××辩称,涉讼房屋是父亲遗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辩称,涉讼房屋是父亲一人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周××辩称,房产证上是谁的名字,房屋就是谁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长女)、罗××(次女)、被告罗××(三女)、原告罗××(长子)、被告罗××(次子)系兄弟姊妹关系。五姐弟的父亲为罗××,已于2000年8月过世。五姐弟的继母为章××,已于2008年过世。五姐弟中的次女罗××1962年过世,育有二子即本案另两名被告周××、周××。

1981年,罗××取得本市长宁区××路××弄××号房屋的《××房屋修建工程执照》,开始对上述房屋进行翻建。翻建过程中,原告罗××分别与马××等相邻方及其他亲属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翻建房屋的方案。翻建过程中,罗××支付了煤渣砖、吊装费等相关建筑费用,并收到相关发票。

上述房屋翻建后,由罗××、章××夫妇以及罗××、邵××夫妇共同居住使用。1983年原告罗××出生后亦实际居住。居住期间,上述翻建房屋内有户口四人分别为罗××、章××夫妇及罗××、罗××兄弟二人。罗××由于家庭居住条件困难,未在上述翻建房屋内居住,在外租房居住。

1986年,上述翻建房屋被动迁,分配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与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即本案系争房屋)二套。罗××与上海××系统住房联建办公室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路××弄××号罗××同志住房拆迁安置。”“按动迁法安置工房:户口6人,实分6人”新住宅合计金额与旧房价相抵后应付房款人民币1,033.80元。上述购房款,由罗××、罗××、罗××共同支付。在上述安置房屋交付的过度期内,罗书虎向上海××系统住房联建办公室交付了临时安置房的租金差额30元。

上述二套安置房屋交付使用后,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由罗××、章××夫妇居住使用,当时迁入的户口为罗××、章××夫妇及罗××。但罗××未实际居住仍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本案系争的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由三原告居住使用,当时迁入的户口为罗××。该房屋后于1996年始由三原告用于出租收益。上述二套安置房屋均以联建工助的形式登记在罗××名下。

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办人陈××在一份《证明》上落款“情况属实”并加盖公司公章。该《证明》内容为“一九八六年,玩具系统在动迁中,安置××路××弄××号罗××二套住房按当时居住人员情况分配,罗××、邵××、罗××在××路××弄××号××室。罗××、章××、罗××在××路××弄××号××室。”

罗××、章××夫妇相继过世后,兄弟姊妹间对安置房屋产权发生争议,遂致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房屋修建工程执照》、协议书、发票、《房屋改造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收据、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已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拆迁的本市长宁区××路××弄××号房屋在1981年翻建时,原告罗××筹备并购买建材等事实是存在的。应该说,在被拆迁房屋的翻建过程中,原告具有一定的贡献。至1986年动迁时,在《房屋改造协议书》中对二套安置房屋虽列“实分6人”,却未列明“6人”的范围。这“6人”是否包括三原告,也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推究该份协议的真实意思,可以从以下事实判断。1、翻建的房屋拆迁前的居住情况:翻建的房屋被拆迁前由罗××、章××夫妇,罗××、邵××、罗××共五人居住使用,另有罗××户口在册。共计六人;2、拆迁后的居住情况:本案系争房屋由罗××、邵××、罗××居住使用。另一套安置房屋则由罗××、章××居住使用,另有罗××户口在册。共计六人;3、拆迁补房款的出资情况:由罗××、罗××、罗××共同出资。通过以上事实,结合原告罗××一家向拆迁单位支付的过渡房租金差价收据以及当地物业公司的证明等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房屋改造协议书》中“实分6人”的安置人口为罗××、章××、罗××、罗××、邵××、罗××六人,且罗××、邵××、罗××一家的安置房屋为系争的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虽然系争房屋在当时以联建工助的形式登记在罗××的名下,但三原告以被安置对象的身份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为三原告所有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罗××、邵××、罗××为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所有权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罗××负担人民币2,200元,被告罗××负担人民币2,200元,被告罗××负担人民币2,200元,被告周××、周××共同负担人民币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杰英

审判员章晨煜

代理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陈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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