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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

被告重庆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郭家沱。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进入被告某某公司上班,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1日到2009年1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对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经济赔偿,按照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主张。工资报酬额度应当按照工资单载明的数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双方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11年4月15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本院发函,载明:本委于2011年4月8日收到申请人与某某公司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争议而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现本委正在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被告在庭审中举示了会议记录,拟证明双方曾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召开会议进行协商,因原告自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会议记录上没有原告签字,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会议记录,仲裁委员会函,仲裁申请书,储蓄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原被告于2008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于2008年3月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尚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

对于双方所争议的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实质是比照工资标准具有惩罚性的款项,劳动者请求支付该款项,应当以二倍工资差额总额确定之日作为争议实际发生之日,仲裁时效应从争议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二倍工资差额于2009年2月确定,原告最迟应当于2010年2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其直到2011年4月8日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显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告有关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谭某礼负担,谭某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英

代理审判员张敬

人民陪审员郭敏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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