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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桑某、韩某、杨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桑某、韩某、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桑某、韩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09年2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洛阳市X路丰泽顺宾馆X房间,以“中国社会调查所”招聘工作人员需交押金、为所招聘的人员纳入编制为名,先后诈骗楚某某现金x元,李某乙现金x万元、张某某现金x万元,被害人发现被骗后,王某分别退给楚某某现金4000元、李某乙现金x元、张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楚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X、楚某X、张某X、程某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并提请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敲诈勒索罪

2010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桑某、韩某、杨某预谋后多次在新密市X乡等地实施诈骗。

1、2010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桑某、韩某、杨某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X村加油站,冒充新闻媒体工作人员,以有人举报加油站缺斤短两、往塑料户内加油、站内有烟头以及与其他加油站用一个证为由,敲诈被害人周某现金5000元,分肥挥霍。案发后已退赔。

2、2010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韩某伙同吴西峰(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X乡海洋加油站,以有人举报加油站缺斤短两为由,敲诈被害人陈某某现金2000元及330元汽油,后分肥挥霍。案发后已退赔。

3、2010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桑某、韩某、杨某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X村康乐塑胶加工厂,冒充新闻媒体记者,称有人举报该塑胶厂冒充他人商标生产,因被害人张某某向他们要证件,未能敲诈成功;后四名被告人又到新密市X村利民石化加油站,称有人举报该加油站缺斤短两、往塑料户内加油、站内有烟头等,欲敲诈被害人王某某,因被害人向他们要证件,未敲诈成功。

4、2010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桑某、韩某、杨某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X镇郑州银河纸业有限公司,冒充河南电视台工作人员,以该厂排烟污染环境为由,敲诈被害人赵某某现金500元,后分肥挥霍。案发后已退赔。

5、2010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韩某伙同陈XX、化XX(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X村天虹防水材料厂,以该厂污染环境为由,敲诈被害人崔某某现金2000元,后分肥挥霍。案发后已退赔。被告人王某、韩某于2010年11月1日被抓回归案,被告人桑某、杨某于2010年11月2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桑某、韩某、杨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桑某、韩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所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桑某、韩某、杨某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X村加油站,冒充新闻媒体工作人员,以有人举报加油站缺斤短两、往塑料户内加油、站内有烟头以及与其他加油站用一个证为由,敲诈被害人周某现金5000元,分肥挥霍。案发后已退赔。

2、2010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韩某伙同吴西峰(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X乡海洋加油站,以有人举报加油站缺斤短两为由,敲诈被害人陈某某现金2000元及330元汽油,后分肥挥霍。案发后已退赔。

3、2010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桑某、韩某、杨某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X村康乐塑胶加工厂,冒充新闻媒体记者,称有人举报该塑胶厂冒充他人商标生产,因被害人张某某向他们要证件,未能敲诈成功;后四名被告人又到新密市X村利民石化加油站,称有人举报该加油站缺斤短两、往塑料户内加油、站内有烟头等,欲敲诈被害人王某某,因被害人向他们要证件,未敲诈成功。

4、2010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桑某、韩某、杨某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X镇郑州银河纸业有限公司,冒充河南电视台工作人员,以该厂排烟污染环境为由,敲诈被害人赵某某现金500元,后分肥挥霍。案发后已退赔。

5、2010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韩某伙同陈XX、化XX(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到新密市X村天虹防水材料厂,以该厂污染环境为由,敲诈被害人崔某某现金2000元,后分肥挥霍。案发后已退赔。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11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桑某、韩某、杨某于2010年11月2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桑某、韩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庞某、樊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提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退赃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某敲诈勒索5次,价值9830元;被告人桑某敲诈勒索3次,价值5500元;被告人韩某敲诈勒索5次,价值9830元;被告人杨某敲诈勒索3次,价值5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桑某、韩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敲诈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桑某、韩某、杨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经查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中国社会调查所河南分所”是非法组织及被告人王某明知该组织是非法组织,被告人王某受“中国社会调查所河南分所”委任常驻并负责洛阳地区工作期间,因“中国社会调查所”招聘员工需交押金及办理编制,收受楚某某、李某乙、张某某三人共计人民币x元,该费用一部分用于日常办公,一部分交“中国社会调查所河南分所”,后因编制未能办理,退还楚某某、李某乙、张某某三人共计人民币x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的故意及客观上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桑某、韩某、杨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第3起敲诈勒索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因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所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及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多名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桑某、韩某、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某生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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