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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房××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孙某与被告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被告房×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8年11月6日登记结某,同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某仪式。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被告无主见、自私自利、无家庭责任感。婚后生活中让原告伤心的是,原告有病被告不给看,且不给钱,无奈原告回娘家借钱看病至今已二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陪嫁归其所有;由被告偿还其看病借款3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房×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疼爱有加,2009年10月被告去娘家探亲,至今不回,被告与亲友三番五次叫原告回家未果。婚前被告就与原告之父为原告看病数次,婚后被告数次为原告看病买药,2009年7月原告在秦陵卫生院治病,被告给付原告父亲500元。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原告所购的嫁妆是用被告婚前给付的嫁妆费8000元购置的,所以被告不同意嫁妆归其所有,也不同意支付看病借款32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8年11月6日登记结某,同年11月13日举行结某仪式,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原告患病,被告也能给予治疗。2009年6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及其亲友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未果。2011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并向法庭提供2009年6月1日后发生的1018.64元医疗费票据,要求被告偿还其看病借款3200元;陪嫁财产归其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对陪嫁物品的归属及债务的分担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某、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关心和帮扶,但双方不能正确对待,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久居娘家不归,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主张自己借其舅姜××1000元,其父向其舅姜××借款x元均用于生活及看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看病借款3200元,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应尽扶养责任,负担相应份额。原告陪嫁物品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提出财产应另案处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孙某与房×离婚。

二、现在房×家中属于孙某陪嫁财产被子六床、床单三条、毛毯一条、床罩一床、门帘三个、枕头两对、枕巾两对、衣架一个、脸盆架一个、台灯一个、电壶两个、冰箱一台、海信电视一台、海信DVD一台及孙某个人衣物归孙某所有;其余财产归房×所有。

三、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孙某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2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小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桥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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