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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新密市X街办事处长乐路富博花园X号楼被害人周某家中,将其800元现金、一只3.028克价值1205元的黄金属相牌等物品盗走,准备逃走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赃款追回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赵某陈述,证人赵某、招某、招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收到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票据,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0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阳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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