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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981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欧阳海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又名陈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欧阳海军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欧阳海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劲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芝、刘某某、被告欧阳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6日,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云湖桥地段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在支付了原告的损失2900元后就再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并赔偿原告的摩托车损失1500元,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纯属意外事故,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湘潭县X镇X村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向而行。在相遇时,两台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随后,原告吴某某的家属将吴某某送往湘潭县X镇卫生院治疗,一共住院37天。经湘潭县莲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损失为L1压缩性骨折;T10、11压缩性骨折,建议伤后休息时间为伍到陆个月,其损伤后果为捌级伤残。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746.6元;2、误工费7695元(42.75元/天×180天=7695元);3、护理费1581.75元(42.75元/天×37天=1581.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12元/天×37天=44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3805元/年×6年(父亲)×30%÷2+3805元/年×12年(母亲)×30%÷2+3805元/年×2年(大儿子)×30%÷2+3805元/年×2年(次子)×30%÷2=x.5元);6、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30%=x元),合计x.85元。事发后,被告欧阳海军赔偿了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29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欧阳海军对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欧阳海军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预交鉴定费,视为被告对重新鉴定的请求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告疗伤所支出医疗费的发票、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海军在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身体受伤,被告欧阳海军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吴某某在遇到危险时采取措施不力,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欧阳海军赔偿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摩托车的受损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欧阳海军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匐计x.97元(已赔偿2900元,余款x.9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劲风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袁礼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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