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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焦某某、王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13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13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13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焦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焦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焦某某、王某乙窜至修武县X乡X村北关帝庙,被告人王某甲安排王某乙在外望风,其与被告人焦某某进到庙内,乘夜深无人之机,用千斤顶将二楼过梁上的木雕拆下,欲盗走时被抓获。经鉴定,该木雕系三级文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焦某某、王某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靳××证实,2010年4月5日19时许,其与郭××等人看到一辆车牌号为x银灰色面包车在其村大队部门口,庙门口南面的大石碑旁有一男子,其正在询问时另一人拿着千斤顶从庙里出来,遂被其拦下。其进到庙内看见一男子从二楼跳下,被后赶来的村民抓住,庙的二楼戏台正中间两道过梁中的一座麒麟图案的木雕被人拆了下来,在地上放着。

2.证人郭××证实,2010年4月5日晚上,其与靳××等人经过村大队部时看见一辆外地牌照的车,庙门口有一男子,在询问该人来历时听见庙里有人跑步的声音,到庙里看见靳××等人抓了一个拿着千斤顶的男子,地上放着一块从房檐上卸下的木头。

3.被告人王某甲、焦某某、王某乙的陈述与查明事实一致。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5.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政(1989)X号文件证实修武县X乡一斗水学校内牛马王某属第二批文物保护单位。

6.焦某市文物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焦某某、王某乙所盗物品木雕麒麟为国家三级文物。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焦某某、王某乙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三被告人的抓获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焦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国家三级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焦某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焦某某、王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两年以下刑罚;被告人王某甲请求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焦某某、王某乙均请求从轻处罚判其缓刑。因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焦某某、王某乙系从犯,三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焦某某、王某乙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和罚金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卫超

人民陪审员司金钟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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