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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新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双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新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斌,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咸阳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陕西双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新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新远实业公司)与被告陕西双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双龙实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新远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斌、李某,被告陕西双龙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新远实业公司诉称,被告在双龙小区的开发中缺乏资金,200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其公司向被告交付投资款,被告给付该小区X平方米房屋。2006年初,被告交付其41套房屋的装修钥匙,其对部分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2010年6月被告突然对B区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X楼西户、X楼西户和西单元X楼东户、X楼东户五套房屋停止供电,并将B区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X楼西户、X楼西户三套房屋的门锁锁芯擅自更换,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上述房屋,在外租房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对上述房屋的妨害、恢复供电。

被告陕西双龙实业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投资建房,仅购买了其公司开发的房屋。其公司系村办企业,因原告未将购房款如数付清,村X村民分配收益,部分村民实施了停电、换锁行为,其公司未侵害原告权益,故原告要求其排除妨害、恢复供电某妥。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双龙实业公司系西安市X村办企业,2004年4月15日该公司在其村属土地上建设双龙花园小区时与原告陕西新远实业公司就安置、集资承建小区X号楼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该项目系城中村改造项目,X号楼建筑面积暂定5800平方米,X层。陕西新远实业公司按照1800元/平方米,向陕西双龙实业公司支付包括土地、设计等各种费用,房屋交付标准为入户防盗门、暖气管道、热水管道、上下水管道、电、(天然气、电某、宽带网、有线电某)到户。陕西新远实业公司应在协议签订一周内付款30%,交钥匙时付够70%,工程验收后付至90%,5%的质保金按国家规定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5%待房产证办好后交付;陕西双龙实业公司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陕西新远实业公司负责协助办证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陕西双龙实业公司将B区X号楼X套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未将协议约定款项如数给付被告。因政策原因,该小区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2010年6月,被告向原告交付的B区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X楼西户、X楼西户和西单元X楼东户、X楼东户五套房屋电某被切断,同时B区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X楼西户、X楼西户三套房屋的门锁锁芯被更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供电。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未付清购房款导致村X村民切断原告电某、更换锁芯,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庭审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协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双龙实业公司在建设双龙花园小区时与原告陕西新远实业公司就B区X号楼的集资建设达成协议,该房因政策原因至今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集资款项,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协议房屋,原告对房屋应有合法使用权。被告作为村办企业及房屋开发建设方应保证原告正常使用房屋,被告对其开发建设房屋的居住使用负有监管协调之责。现原告陕西新远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双龙实业公司对断电、更换锁芯的房屋恢复供电、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拖欠房款,其应以合法途径解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双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其向原告陕西新远实业有限公司交付的B区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X楼西户、X楼西户和西单元X楼东户、X楼东户五套房屋恢复供电。

二、被告陕西双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B区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X楼西户、X楼西户更换门锁锁芯的三套房屋房屋钥匙交付原告陕西新远实业有限公司。如逾期不交付,由原告自行更换以上三套房屋门锁锁芯,被告陕西双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更换锁芯的费用。

本案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丽妮

人民陪审员刘红艳

人民陪审员田希民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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