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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岳某驾驶豫x黑色奔腾轿车沿郑州市X区S1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距京港澳高速入口2公里标牌处时,与由北向南推人力三轮车过马路的被害人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郑州市X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岳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岳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2011年6月30日0时许,民警在河南省新郑市X镇岳某X号付X号将被告人岳某抓获,岳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岳某的亲属等与被害人张××的亲属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新郑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指令登记表、新郑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被害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某病历、住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体处理通知书、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蔡某、张国×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死亡一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岳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已得到赔偿,且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跃武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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