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州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金达花园)。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书端,福州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福州市白湖亭仓山科技园高坂路X号福和御园X幢X室。
原告福州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书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18日,原告与福建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福和御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同时进入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7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同时入住本小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也缴纳部分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自2008年7月1日起托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并对原告的再三催促不予理睬,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302.2元,违约金345元,电公推费539.4元,总计318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福和御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福建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证据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两项内容:一是被告愿意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如拖欠应缴纳费用,同意原告每日收取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二是原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依据。
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是福和御园的入住业主。
证据4律师函,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物业管理费,并对原告的催促不予理睬。
证据5公共用电缴费发票,证明我公司已垫付福和御园的公共电费。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福建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福和御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福和御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8月11日,被告与福建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福和御园X幢X单元房。2007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多层带电梯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按时交纳电公摊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所居住的X幢X单元房面积为属于多层带电梯住宅,依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该房建筑面积为106.5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按1.2元收取,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为127.9元。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302.2元及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电公摊费539.4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电公摊费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45元的诉请,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范围,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302.2元、电公摊费539.4元、违约金345元,共计318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的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