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甫),男,35岁。
被告赵某某,女,36岁。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对被告人不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经常无事生非。被告于2007年8月份离家出走。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们离婚。
被告赵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3、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8月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被告于2007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被告后又长期外出不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