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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洛阳亚日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亓灵坡,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亚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晋XX。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57岁。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洛阳亚日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诉讼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亓灵坡(略),被告洛阳亚X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3日,我应被告临时雇佣,为其公司办公楼(四层高)上面书写大标语。在写字过程中,因被告搭建的架子倒塌,造成我摔伤,经伊川县公疗医院诊断:左髌骨立体状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严重脱位,额部挫伤出血,右侧眼睑大量淤血,脑皮下组织大量淤血,由于病情严重,手术复杂,于2008年11月26日下午转致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于2008年12月15日出院在家疗养至今,截至出院医疗费已达x元;治疗尚未终结。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我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医疗费问题未果。故以人身伤害赔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答辩人为提升公司的政治氛围,决定在公司各车间及办公楼的墙壁上书写大标语。经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公司厂区及办公楼的大标语,按书写面积每平方15元承包给原告,标语内容由公司制订,所需油漆及书写工具等由原告自己负责。公司给其提供搭架子所需材料,架子由其自己搭建,安全责任由其自己承担,标语书写完毕以后,即开始按公司制订的内容在厂区车间及办公楼墙壁上书写标语。公司依约定为其提供了搭架子所需的钢制扣件材料,搭架子及移动架子大多是由原告与其妻子完成,而公司只是在原告提出要求为其帮忙时,才指定门卫人员为其帮忙搬运搭架子所需的钢质扣件材料,而书写时间完全由原告支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及从属关系,答辩人也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并指定工作场所且限定工作时间。这些都说明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把承揽关系说成是雇佣关系,纯粹是为了获得赔偿的需要,但其既为概念错误,亦有悖于法律规定。二、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书写办公楼前墙体标语搭架子时,忽视了办公楼前的绿化带土质松软,钢管脚受力后易压入土中,且受力不匀易发生倾斜倒塌的安全隐患,导致其在搭架子时架子倒塌将其致伤的后果,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无论按照民法的过错责任承担原则,或相关的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均应由其本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我方作为订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没有任何过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有过失,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有原告人自己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中旬,被告为提升公司的政治氛围,决定在公司各车间及办公楼的墙壁上书写标语。经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按每平方15元的价格为被告书写标语,内容由被告指定,所需油漆及书写工具等由原告自己负责。因写字的墙壁较高,需要搭建架子,双方约定原告可使用被告方的钢管、扣件等材料搭架子,需要时被告公司应提供人员帮忙搭建。2008年11月23日原告在指挥厂方人员搭架子过程中,因将架脚放在土质松软的绿化带内,致架子倒塌,原告在三层架上坠落地面摔伤,遂即被送往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诊断,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头外伤、多发性挫裂伤,住院治疗3天。2008年11月26日,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x.22元。2009年6月3日,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复查费70元。2009年6月18日,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原告住院治病期间支付交通费1653.50元。原告住院治病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等级为八级,原告二次手术费评估约400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经过质证的证据在卷资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区分:⑴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支配从属关系。雇员的劳动是从属性劳动,雇员对工作安排没有自主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承揽人对如何安排工作有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⑵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雇佣关系中,一般是由雇主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仅要求承揽人提供一定的劳动成果。⑶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还是以完成一次性工作成果为目的。雇佣关系中,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且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而承揽关系中则是以一次性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⑷从报酬给付上,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资一般是计时工资,定期给付。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是计件报酬,完成定作劳动成果后,定作人一次性给付。(5)是否是当事人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雇员的工作对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从事的行为整体的一部分;承揽人的工作通常不属于定作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或附属部分。本案中原告虽然按双方的约定为被告书写标语,标语内容由被告指定,搭架子的材料由被告提供,但这并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就是雇佣关系。因双方当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书写标语,按每平方15元给付原告报酬,书写完毕后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具体如何完成工作成果是由原告决定的。搭架子时虽有被告公司的员工参与,但他们只是帮忙,架子如何搭建是由原告指挥和决定的。被告与原告间也不存在控制、从属关系。双方的约定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订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系承揽关系,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主要责任应由本人负担。但被告定作的书写标语活动系在空中进行的危险作业,被告将此作业交给没有安全保证的原告个人完成,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针对原告罗某某的请求赔偿项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x.22元;

2、检查费70元;

3、误工费,按每月600元,计算至鉴定之日止,共6个月零9天,计3780元;

4、护理费,按每人每天42.56元计算,原告在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天时间需要两人护理,计340.48元;在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19天时间需要一人护理,计808.64元,共计1149.12元;

5、原告住院治病期间生活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每天均按10元计算,两项共计460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每年x元×20年=x元×30%,计x元;

7、交通费1653.50元;

8、鉴定费13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x.35元。

10、后续治疗费4000元

以上款项合计x.19元。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x.08元。另外,被告还应赔偿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本院认为赔偿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亚X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x.08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480元,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要轩

审判员胡东兴

审判员谢慧毅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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