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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梅、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书(淑)梅,又名李X,女,87岁。

原告马某甲,女,66岁。

被告马某乙,又名马X,男,53岁。

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书梅、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新生,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连迎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梅、马某甲诉称,我们系母女关系,均在郑州居住,很少回禹州老家。被告马某乙乘我们不在家时,私自将我们宅院的树木伐卖后装入自己腰包。2002年元旦,马某甲丈夫去世后,被告马某乙又趁机借用我家东山墙在我家宅基地上偷盖了三间房子。被告的行为实属侵权。我们多次找其协商,也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均无结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乙立即停止侵权,拆除非法建筑,恢复我们宅基地的原状,赔偿我们宅基地内的树木损失。

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支持。我对其宅院享有管理权和居住权,伐树是为了整修院落,我在原告院落东侧建房仅仅借用其东山墙几公分,其他土地是我弟马某的宅基地,我占用原告多少土地拆除多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户口薄及身份证。2、五十年代契约二份、准建证一份,禹州市X乡X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拥有争执土地的使用权。3、照片若干张,证明被告违法建房对原告的房屋造成的损害。

被告无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书梅夫妇在禹州市X乡X村X组拥有批划的宅院一处,东西14.3m,南北19m。1995年原告李书梅夫妇在此建北屋平房四间。因李书梅宅基东侧的地皮面积小,无法规划宅基地,后经村组同意由原告对此管理使用。李书梅的丈夫去世后以其女儿马某甲的名字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3年被告马某乙把原告宅院的树木伐除后对宅院进行了整修,其中盖起东厢房二间及一个门楼,在原告北屋平房东侧山墙搭山建房一间(现该房已有裂纹并漏雨),并垒起南、西两侧院墙,使该宅基地形成一个完整的宅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位于禹州市X乡X村X组的宅院是经有关部门批划所建,该宅基东侧的地皮也系经村组同意由原告使用,其他任何人无权占有和使用。被告马某乙在原告的上述宅基地及其他有权使用的地皮范围内建房,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因此,二原告关于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原状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马某乙伐卖二原告宅院内树木的行为发生在2003年,二原告却于2010年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该请求属债权之诉,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关于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五)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在禹州市X乡X村X组二原告的宅基地及东侧地皮上的非法建筑物(包括西、南两侧的院墙、二间东厢房、一间门楼和搭原告北屋东山墙所建的房屋一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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