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3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3岁,系死者宋某松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24岁,系死者宋某松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男,56岁,系死者宋某松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55岁,系死者宋某松之母。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32岁,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许昌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宋某甲、赵某、宋某乙、周某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0日晚18时3O分许,马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市X村时,与宋某松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宋某松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马某驾车向南逃逸,将该二轮摩托拖拽60余米,后马某在逃逸过程中又先后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一辆面包车相撞、一辆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面包车驾驶入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8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110”马某交通肇事案情况说明,在该事故中,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为马某醉酒驾驶。经长葛市华健医院抢救,原告支出抢救时输血费8827元。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自2008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者宋某松生前系农业户口,原告宋某甲、赵某、宋某乙、周某分别系宋某松之子、妻子、父亲、母亲,其原告四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宋某乙、周某婚后生有两个儿子。
原审法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110”马某交通肇事案情况说明,认定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为马某醉酒驾驶,该交通肇事案情况说明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故被告马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之规定,宋某松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承担事故的80%赔偿责任,宋某松承担事故的2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7元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对其中的原告支出抢救时输血费8827元无异议,依法应予支持,其他费用x.27元,因原告未能提供长葛市华健医院医疗费票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乙、周某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宋某乙、周某未向本院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被告马某醉酒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财险许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被告财险许昌公司所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宋某甲、赵某、宋某乙、周某诉请赔偿额核准为:医疗费8827元,丧葬费x.50元(x元/年÷2),被扶养人宋某甲生活费x.76元(3388.47元/年×16年÷2人),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原告宋某甲、赵某、宋某乙、周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费用共计x.26元。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赔偿款应有被告财险许昌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宋某甲、赵某、宋某乙、周某上述费用x元,余额x.26元按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马某应赔偿原告宋某甲、赵某、宋某乙、周某费用x.21元(x.26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赵某、宋某乙、周某费用x元。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赵某、宋某乙、周某费用x.21元。三、驳回原告宋某甲、赵某、宋某乙、周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宋某甲、赵某、宋某乙、周某承担1620元,被告马某承担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对于被保险车辆豫x号机动车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只应当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驾驶人马某醉酒驾驶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且已经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故意犯罪)被判刑,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马某醉酒驾驶,并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故意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判11年有期徒刑)。这就表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醉酒后违法驾驶,构成故意犯罪。综上,原审判决错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宋某甲、赵某、宋某乙、周某答辩称: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马某不是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即便对属于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其本质亦是先行赔偿而非免责,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救治,保险公司仍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故,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乔琳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尤薇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尚世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