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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乙长葛市轻工机械二分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甲,男,3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乙,男,9岁,系秦某甲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乙,男,3岁,系秦某甲次子。

委托代理人:郭子涛,郏县148法律服务务法律工作者,系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葛市轻工机械二分厂。

负责人:刘某,系该分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某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宏伟,被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子涛,被上诉人长葛市轻工机械二分厂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秦某甲是一名从事交通运输的专职货车司机。2008年11月24日在途径长葛市境内时,停车在向货车上煤炭加水时触到高压线,被被告所有的高压电击伤。因当时伤情严重,被送到长葛市人民医院救治,由于该院的医疗技术有限,原告秦某甲于当天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在病情稍有好转后,为节省费用又转住郏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09年1月20日出院。原告秦某甲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7元。2009年5月25日,原告秦某甲的伤残程度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7级伤残。第三人因歇业停产没有再申请用电。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电力的管理部门,对其辖区X路负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其在本案中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致使原告在向货车上煤炭加水时触到高压线被高压电击伤。被告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70%责任。原告在登车向车上的煤炭加水时不某意留心观察车上方高压线,对此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原告应承担损失的30%责任。被告要求追加长葛市轻工机械二分厂作为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某,本院不某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7元,误工费自2008年11月24起至定残前一日止2009年5月24日,共181天,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即:x元/年÷365天×181=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20元=1120元,营养费56天×1O元=560元;护理费,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37元/年÷365×56×2人=2711.63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837元/年×20年×40%=x元,被抚养人秦某乙生活费:8837元/年×lO年×40%÷2=x元;被抚养人秦某乙生活费为8837元/年×16年×40%÷2=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1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11元×70%)x.1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130元,原告承担221O元,被告承担2920元。

上诉人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主要上诉意见:1、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作为电力的管理部门,对其辖区X路负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其在本案中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致使原告在向货车上煤炭加水时触到高压线被高压电击伤。被告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属错误认定事实,而且不某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书的结论,属于违法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某担民事责任:(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规定,本案受害人在高压线下进行作业,属于违法行为,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书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违法判决。3、原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审理。但是,原审判决书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定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决书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不某,被上诉人在本案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导致无法质证,案件关键事实不某得到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属于不某观、不某的证据,不某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原审判决书却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证据程序和原则,予以认定;反而对上诉人合法有效的证据不某采纳。原审判决书对被上诉人没有原件的证据径行认定,对上诉人补充的证据却拒不某受的行为,属于不某平、不某正的司法审判行为。原审判决书依据不某实、不某、不某观的证据所做出的判决书,显然属于不某正而且程序不某的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某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或者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乙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某立,原判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长葛市轻工机械二分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审理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上诉人长葛市轻工机械二分厂虽为事发线路的使用者,但未有证据证明该线路系被上诉人长葛市轻工机械二分厂私自设立,亦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长葛市轻工机械二分厂对该线路进行了改造。该线路不某合安全距离标准并非被上诉人长葛市轻工机械二分厂造成的,故被上诉人长葛市轻工机械二分厂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某当承担责任。上诉人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作为该线路设立者,其负有质量安全责任。该线路不某合安全距离标准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判令上诉人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某。

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秦某甲并未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故,原审未适用该司法解释,并无不某。关于赔偿标准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本解释公布实施之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某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本案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赔偿范围及标准应适用该解释,故,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不某。

关于医疗费票据的问题。庭审后,长葛市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了经其核实并加盖医院印鉴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某,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上诉人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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