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被告杨某。
被告傅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杨某、傅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两被告作为原告燃气的使用人,从2003年8月起至2009年8月共计人民币453.40元燃气使用费未给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人民币453.40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313.20元。
被告杨某、傅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与被告傅某系母子。两被告系原告某公司的燃气使用客户。自2003年8月至2009年8月间,被告拖欠原告燃气使用费计人民币453.4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313.2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户名为杨某,及杨某、傅某的居住地,地址为上海市杨某区X路X弄X号的从2003年8月起至2009年8月燃气帐款催收单。因原告数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两被告支付了部分欠费,尚欠原告燃气使用费人民币217.35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236.80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燃气用户,理应按时缴付燃气使用费。
现被告拖欠原告燃气使用费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及滞纳金之诉请,可予支持。被告杨某、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燃气使用费人民币217.35元;
二、被告杨某、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23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
书记员秦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