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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孙某乙与杨某丙、华某、孙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乙(系石某甲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华某(系杨某丙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甲、孙某乙与被告杨某丙、华某、孙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秦某某,被告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涛,被告孙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孙某乙诉称,被告杨某丙于2009年修建砖混结构楼房三间。2010年10月初,杨某丙雇用石某庚、杨某己、被告孙某丁、原告石某甲及石某甲之子石某戊粉刷新房。杨某丙与孙某丁口头约定大工每天工资65元,小工每天工资45元,孙某丁为领工员。杨某丙按日工计算给雇员发放工资。2010年10月22日早8时许,石某戊与石某庚在三楼施工,石某戊是小工。石某戊在从三楼下楼去取工具时,从狭窄的三楼转身平台处摔下一楼,致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丙作为雇主,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房屋高层施工人员的安全,而其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石某戊在正常施工中死亡。石某戊死亡后,杨某丙只支付安葬费x元,对其他费用至今拒不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杨某丙、华某辩称,杨某丙粉刷房屋时将工程承包给了孙某丁。虽然双方约定由杨某丙按日支付工资,但工资是由杨某丙支付给孙某丁,再由孙某丁支付给工人,施工组织、管某、安全保障都由孙某丁承担。杨某丙与孙某丁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孙某丁与石某戊形成的是雇佣关系,石某戊的死亡应由孙某丁承担主要责任。石某戊死亡后,杨某丙积极救治,并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和丧葬费,而孙某丁却没有尽到一点责任。石某戊长期随孙某丁与石某甲给他人修建房屋,应注意到高处作业的安全义务,但事发当天,石某戊在施工中从架上跳到台阶上站立不稳而摔到楼下导致死亡,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对石某甲、孙某乙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石某甲、孙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主张过高,因杨某丙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且石某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不能超过1万元。

被告孙某丁辩称,本案中石某戊与杨某丙、华某形成雇佣关系,石某戊在施工过程中意外身亡,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孙某丁既不是雇主,也不是粉刷工程的承包人,更不是领工人,而是与石某戊一样是雇员,因此对石某戊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石某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经过三楼楼梯拐角处时应高度注意安全,谨慎通过,其没有尽到该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石某甲、孙某乙主张的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算为宜;对石某甲、孙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石某戊与杨某丙、华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即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死者石某戊系石某甲、孙某乙的独生子。2009年,杨某丙、华某在桑园镇X村修建砖混结构三间两层的楼房一栋(第三层为防雨顶棚)。2010年10月初,杨某丙到同村郑立明家找到正在做活的孙某丁及石某甲、石某戊等人,商量粉刷新房的事情。其后,在杨某丙家中,杨某丙与孙某丁二人口头协商,孙某丁不承包粉刷新房的工程,而是由杨某丙按孙某丁找来的工人性质(大、小工)和做活时间按当地行情给工人计发工资。郑立明家的活做完后,孙某丁与长期跟他一同做活的石某甲、石某戊、杨某己、石某庚等人约定好日期到杨某丙家中为其粉刷新房。石某戊是小工,主要负责和灰、担沙等辅助性工作,其职责不含粉刷墙壁。杨某丙原本只让孙某丁等粉刷二楼以下的房屋,其后又提出让孙某丁等把三楼房屋也一起粉刷,给工人计算工资的方式则未再与工人协商。2010年10月22日8时左右,石某戊与杨某己、石某庚共同粉刷房屋三层的墙壁。为粉刷墙壁,搭设有木架,并在木架上架设木板,工人则站在木板上进行粉刷。除了立足的木板外,施工过程中并未采取任何其他的安全措施。三楼与二楼楼梯处有一转身平台,此平台处极为狭窄,楼梯外缘与房屋横梁水平距离约0.3米,楼梯与房屋横梁之间高度约1米,人过往时必须弯腰方能安全通行。在此拐角处亦无楼梯扶手等必要的防护措施。石某戊粉刷一会墙壁后,经过转身平台处时不慎失足从三楼摔下一楼。石某戊受伤后,即由杨某丙与石某甲将其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救治。之后,石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丙为此支付救护车费及其他各项医疗费用共计939元。2010年10月28日,杨某丙支付给石某甲丧葬费x元。后因双方就后续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石某甲、孙某乙遂于2010年12月27日起诉到本院,要求杨某丙、华某、孙某丁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证某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户籍证某,证某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独生子女光荣证》和石某戊的户口登记卡,证某了石某戊系原告的独生子;3、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对在桑园村委会调解记录的认可,证某了双方雇佣关系形成过程及雇员由孙某丁召集的事实;4、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调查的证某杨某己的证某,证某了石某戊发生意外事故的过程及当时石某戊在从事粉刷工作的事实;5、本院对事发现场拍摄的照片及原、被告双方的认可,证某了楼梯转角处的实际情况;6、原、被告的陈述,证某了事发前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7、被告杨某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收条一张,证某了医疗费支出及丧葬费给付情况。

上述证某,经本院审查证某来源和取证某序合法,证某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某效力,并经当庭质证某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被告代理人调查的杨某己、石某庚、石某戊斌、王华、刘培庆的证某证某,因代理人收集的证某有许多互相矛盾之处,且同一证某对不同的代理人提供的证某亦有许多矛盾之处,本院结合其他证某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杨某丙与孙某丁之间成立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石某戊与杨某丙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还是与孙某丁之间成立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中,雇主支付对价,购买的主要是雇员提供的劳务;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支付对价,购买的主要是承揽人提供的劳动成果。本案中,杨某丙给孙某丁、石某戊、石某甲等按日工计算工资,即按照工人提供劳务的性质与时间计算工资,而非按照工人提供的劳动成果(即粉刷了多少面积)计算工资,符合雇佣关系的表现形式,可以认定杨某丙与孙某丁、石某戊、石某甲等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杨某丙作为雇主,对危险作业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二楼到三楼的拐角处通过时极为危险,其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石某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杨某丙辩称石某戊与孙某丁之间系承揽关系,其与石某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孙某丁虽非雇主,亦未接受额外劳动报酬,但其作为雇员的召集人,又代表其他雇员与杨某丙议定工资报酬,理应对其找来的工人尽到一定的安全管某职责,在雇主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时,也应有提醒义务,孙某丁未尽到上述义务,对石某戊死亡负有一定责任。石某戊在高处作业理应保持高度谨慎,通过危险区域时应高度注意,且事发当天其超越职责粉刷墙壁,在下楼经过转身平台处时发生意外,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经济水平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实际误工人数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并结合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计算。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石某甲、孙某乙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1680元,共计x元,由杨某丙、华某赔偿70%即x元,由孙某丁赔偿15%即x元,其余损失由石某甲、孙某乙自负;

二、由杨某丙、华某赔偿石某甲、孙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石某甲、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杨某丙、华某赔偿共计x元、孙某丁赔偿x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杨某丙、华某负担1000元,孙某丁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际勇

人民陪审员张培贵

人民陪审员胡某亮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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