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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被告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库斯•A.屈尔滕,执行官。

法定代表人汉斯•鲁普雷希特,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安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葡葡模特”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的“x”文字相比较,其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及视觉效果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识别主体、整体外观、读音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在消费者心目中具有唯一的产源指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基础注册日为2008年10月14日,由阿迪达斯公司于2009年2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为第(略)号“x葡葡模特”商标,注册人为张永明,申请日为2007年11月19日,核准注册日为2010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5月27日。

2009年11月25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和第(略)号“x”商标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阿迪达斯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1年3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阿迪达斯公司为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x”运动鞋自2005年至2008年在法国和欧洲的营业额表格、2000年和2004年产品目录、网络搜索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未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由外文与中文文字组成,从其整体结构上看,其中的外文部分亦属于其主要识别部分。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外文部分相比较,除二字母不同外,其他字母及排列顺序均相同,整体字形和读音相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决定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阿迪达斯公司主张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密切联系,相关公众不会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但并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相应证据。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不应作为审查该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依据。故阿迪达斯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旭昀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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