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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绍云,陕西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甲,男,住(略)。

原告贺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1968年结婚,婚后有两个女儿,均已成家独立生活。被告脾气古怪,语言粗野,对家庭和孩子没有责任心,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作风不正,多年来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10年元月被告为女青年宋某投资在旬阳县开美容美发店,对家庭债务不闻不问,对家庭生活开支不管。1998年至2007年被告共从家里拿走现金26万余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被告曹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纯属无理,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40万元。原告面对外人很和气,面对孩子和被告却又是另一个面孔,易发脾气、甩东西,无事生有,扑风捉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68年2月27日在城关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且独立成家。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不和,有过肢体冲突。原告诉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但审理中没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健康证明、转让协议、收条一份复印件;神木县X街派出所登记表;原告在旬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某、门诊医疗费收据;曹某甲丽申明;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鲁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曹某乙证言笔录;原告受伤的的照片二张、原告撕毁的照片6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四十余年,建立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和性格差异发生纠纷,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如能互谅互让,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尚不符合相关条件,不应准许。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贺某要求与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江

审判员徐启智

审判员刘某荣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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