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7月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9年11月13日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莆田医院门口,经朱某敏(已判处刑罚)介绍,从张志刚(已判处刑罚)处以1800元价格购得一辆没有来历凭证的奥拓牌轿车。经价格鉴定,该车辆价值14280元。
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家属代为退还赃款14280元,该款已发还被害人樊××。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虽是累犯,但系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同案犯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量刑的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王某家属代为退还全某赃款,可以对王某酌情从轻处罚;3、王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王某是累犯,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情节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