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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樊某、何某诉被告某某民政府、某某、某某心行政合同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

原告樊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某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某心。

委托代理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

原告胡某、樊某、何某诉被告某某民政府、某某、某某心行政合同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1年8月22日、10月9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及其相关行为争议。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纳入民事审判范围。原、被告因《招商引资兴建郴资宾馆协议书》及《统征土地协议》产生的争议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及其相关争议,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樊某、何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退回三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勇军

审判员肖亚勇

人民陪审员陈某岑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小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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