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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旬阳县荣鑫汽车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旬阳县荣鑫汽车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天佐,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旬阳县荣鑫汽车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旬阳县荣鑫汽车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2日自愿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2007年10月8日被告驾驶陕x号昌河车某旬阳开往蜀河途中,将李大臣撞伤。李大臣将原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该案经过一审和二审,2008年12月安康市中级法院作出(2008)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陈某赔偿李大臣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计x.51元,由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还承担了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00元。后李大臣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先后向法院支付了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标的款及其他费用共计x.51元。另李大臣受伤后,原告向旬阳县交警大队支付李大臣医疗费6000.00元,支付代理费60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支付李大臣交通事故一案的各项费用x.51元。并向原告支付2007年8月至今的服务费3480.00元及代交税款2378.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属欺诈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发现车某未投保交强险。2007年10月4日,原被告就解除了挂靠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某服务费和税费不合理。2008年3月4日原告从交警队把车某出来后,一直在原告公司放着。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被告陈某申请将自己的陕x号昌河车某入原告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加入公司经营协某书》,双方约定,乙方陈某必须参加由甲方统一办理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某、车某责任险、足额投保;承担转户、检测、审验、行驶证、营运证变更、保险费和日常营运成本费用。甲方旬阳县荣鑫汽车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代处理行车某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及处理事故的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另签订了《安全运行优质服务文明服务承诺书》、《车某进场安全责任协某书》、《客运经营管理合同》。《客运经营管理合同》第某条约定:……乙方(陈某)车某发生事故或治安刑事责任,应在12小时内及时报告公安交警,同时报告甲方(旬阳县荣鑫汽车某输有限责任公司)值班人员和保险公司,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相应经济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归乙方,处理事故费用、事故罚款、事故免赔部分、事故间接损失、事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各种赔偿由乙方承担,甲方协某乙方处理事故,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连带经济赔偿责任。

被告的陕x号昌河车某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10月23日至2007年10月22日。

2007年10月8日,被告驾驶陕x号昌河车某旬阳开往蜀河途中,将李大臣撞伤。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大臣无事故责任。李大臣将原被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赔偿。旬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以(2008)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李大臣医疗费x.51元、误某x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复印费37元,共计x.51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旬阳县荣鑫汽车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李大臣不服上诉至安康市中级法院,安康市中级法院以(2008)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旬阳县人民法院(2008)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二、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08)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三、由旬阳县荣鑫汽车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陈某支付李大臣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旬阳县荣鑫汽车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9年4月24日旬阳县人民法院就李大臣的二次医疗费、伤残费等以(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大臣医疗费x.94元、误某x元、护理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435元、住宿费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贷款利息3436.99元、打印费29.20元、共计x.1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已付8000元)。二、剩余5859.13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告陈某赔偿,被告旬阳县荣鑫汽车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已付500元,荣鑫公司已付6000元)。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陈某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09年4月28日,旬阳县人民法院以(2009)旬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划拨了荣鑫公司x.51元,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2009年12月8日本院(2009)旬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划拨了荣鑫公司x元,余款申请人放弃,(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

另查明,陕x号昌河车某告于2008年3月4日从旬阳县交警大队取出后停放在该公司停车某内,2009年7月14日本院以(2009)旬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将陕x号昌河车某押在原告停车某内。2009年12月8日本院解除了对陈某陕x号昌河车某扣押。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将车某走。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加入公司经营协某书》、《安全运行优质服务文明服务承诺书》、《车某进场安全责任协某书》、《客运经营管理合同》、旬阳县人民法院(2008)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安康市中级法院(2008)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旬阳县人民法院(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旬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旬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相关票据、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某。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车某挂靠经营合同,已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约定,约定发生事故后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因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依约向原告追偿。发生事故时,被告的车某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于自愿投保范围,不具有强制性,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为其足额投保,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某服务费和税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偿付原告旬阳县荣鑫汽车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x.5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江

审判员陈某兰

审判员徐启智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Ny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某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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