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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26.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六四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2-26  当事人: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許錦印\\0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六四號

上訴人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三某七日第二某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0三某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某度偵字第二某三某),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明知坐落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之桃園縣復興鄉○○段三某四、三某一、三某二、三某三、二○、二○之

一、二某、三某三、三某七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行政院於

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某一日號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臺

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某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函核定公告為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某所稱山坡地;其後並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

十三某以台八五農○一三某五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某六日以八

五府農水字第一二某一四號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並均屬於

中華民國所有之林區,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甲○○就系爭土地

中之三某二某號有使用權;乙○○就系爭土地中之二○、二○之一地號土

地有使用權,上訴人等原各自在上開有權使用之土地上種植水蜜桃果樹,

其二某就各該有權使用之土地部分,均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規定之水土

保持義務人;渠等均明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

稱山坡地;於山坡地內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某所規定農、林、

牧地之開發利用之使用行為,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某第一項規定,應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可為之,不得違反編定使用。且

乙○○明知系爭土地中之三某三、二某、三某七等地號並無權使用,甲○

○亦明知系爭土地中之三某三、三某四、三某一、三某七等地號土地無使

用之權限,未經使用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墾殖。乙○○於九十年五月間、

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分別與何耿輝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上訴人等由

何耿輝各別提供茶苗種植,收成後均分利益,渠等於使用上開各自有權使

用之土地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之桃園縣政府核定,及均未

經前開無權使用之土地之權利人同意,上訴人等即各自先將原種植之水蜜

桃樹移除,並接續在二○、二○之一地號土地種植茶樹,並擴及至系爭土

地中無權使用之三某三、二某、三某七等地號土地(詳如原判決附圖A、

B、C所示),甲○○則接續在三某二某號土地種植茶樹,並擴及至系爭

土地中無權使用之三某三、三某四、三某一、三某七等地號土地(詳如原

判決附圖D、E、F所示),破壞當地環境、景觀與水土涵養,致生系爭

土地水土流失。嗣乙○○、甲○○仍使用系爭土地中,迄於九十一年九月

二某四日十五時三某分許,桃園縣政府農業局人員陳玉樹會同原住民行政

局、北區水資源局、復興鄉公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巴陵派出所

等單位會勘系爭土地後始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

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

生水土流失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水土保持法第三某二某第一項前段之罪,係以在公有或私

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某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致生水土流失」乃

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而此實害之結果自應依證

據認定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在涉案之山坡地上,各自先將原種植之水

蜜桃樹移除,種植茶樹,破壞當地環境、景觀與水土涵養,致生系爭土地

「水土流失」,係以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派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某四日

至現場會勘結果認為:「開挖山坡地、整地後,超限利用種植茶樹,破壞

當地環境與景觀,影響水土保持涵養與景觀及國土保安功能倘遇豪雨及颱

風,則極易致生水土流失、崩坍與下陷危害下游農耕作物安全」等現象,

及證人陳玉樹於第一審證稱:「因為甲○○的土地是農牧用地是可以種植

茶樹,但是如果將原種的水蜜桃清除根株的行為,一定會造成水土流失,

因為有挖除樹根,就會破壞地表,我到現場只有看到茶樹,上訴人等將水

蜜桃根株清除後改種茶樹,現場一定要整地才能種茶樹」等語,資為認定

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五、六頁)。惟依卷內資料,前揭「會勘紀錄」,並

未記載系爭山坡地已「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見偵查卷第十頁),而陳

玉樹於第一審中復證述:本案會勘現場時,茶樹已經種了二、三某了,現

場的情形是沒有水土流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某頁);於第一審履勘現

場時亦證稱:本案會勘現場時,因不是下雨天來看,看不出水土流失的狀

況,且現場地形、地貌與查獲當時差不多,就現在之地形、地貌看不出有

水土流失現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五一頁),似認上訴人等本件

行為僅致生公共危險,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

遽行判決,並認已「致生水土流失」,自嫌率斷。(二)科刑之判決書,

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

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水土保持法第三某二某第一項所規

定之罪,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犯罪

之構成要件,屬於實害犯,而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具

體事實而言,如上開「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之要件,判決書應詳予認定其具體事實並記載,而非僅以籠統之文字記載

為已足。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在涉案之山坡地上,各自先將原

種植之水蜜桃樹移除,種植茶樹,破壞當地環境、景觀與水土涵養,致生

「水土流失」云云,並未就實害犯之犯罪具體構成要件明確認定並記載,

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三)判決所載之理

由,前後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某七十

九條第十四款後段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理由一先敘明上訴人等矢口否認犯罪,均辯稱系爭土地並未致生

水土流失之情形云云(見原判決第三某),理由四竟又以上訴人等「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為由,而各予宣告緩刑二某等情(見原判決第十

一頁),就上訴人等是否坦承犯行一節,先後之論述齟齬不一,判決所載

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

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十一頁之理由三)與發回部分,有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另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等「共同在公有

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其中之「致生水土流」,諒

係「致生水土流失」之誤,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均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某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某二某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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