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丁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一案,于某○○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7)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丁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3月15日2时许,大兴公安分局采育派出所民警驾驶警车巡逻至104国道采育南大桥时,发现冀x的银灰色五菱牌小货车关闭车灯尾随京x的白色箱式货车,后车人员盗窃前车箱内货物。民警即驾车追赶并示意五菱牌小货车停车接受检查,小货车人员却继续驾车加速逃窜。被告人丁某等人在小货车上向警车抛洒自制“U”型铁钉、所窃赃物、白色粉末等,抗拒抓捕。该小货车在撞上康营路边的砖垛而停在砖垛南侧50米处,民警当场将丁某抓获,其他人员逃窜。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某、吴某、宋某、张某、王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被盗单位的损失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提取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在被警方发现责令车辆停车检查时,使用抛洒物品的方法,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依法判处丁某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上诉人丁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丁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在被发现后而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丁某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量刑系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其要求从轻处罚,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某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慧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