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中原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物流公司)、毛某、张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物流公司、毛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14时30分,杨德坤驾驶毛某、张某所有挂靠物流公司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800m(西幅)时,与肖永军驾驶的沪x号轿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及沪x车所载笔记本电脑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杨德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永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许昌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沪x梅赛德斯奔驰轿车造成的损失价值为x.59元。2011年2月26日,物流公司、毛某、张某与肖永军签订“交通事故处理协议”,该协议确认,肖永军损失为车辆维修费x元、拆检费x元、施救费1000元、电脑损失费6350元、电脑网卡损失费1200元、车损评估鉴定费9000元、油费过路费、停车费等500元,共计损失x元,鉴于物流公司、毛某、张某积极赔偿,肖永军同意让其赔偿x元,不再追究物流公司、毛某、张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日,物流公司、毛某、张某将上述赔偿款交付给肖永军,由肖永军向物流公司、毛某、张某出具了收条。
另查明,物流公司于2009年8与4日为豫x主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8月26日,商业险中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六项,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上述险种均为不计免赔险种。2010年8月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物流公司、毛某、张某所有豫x车损进行了确认,定损金额为3179.40元。
物流公司于2009年8月4日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时,由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了印章、灵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文凤签名,物流公司未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名或加章。物流公司、毛某、张某将赔偿款支付给肖永军后,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一项“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的”,责任免除,拒绝理赔,为此,物流公司、毛某、张某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毛某、张某所有挂靠物流公司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肖永军驾驶的沪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全责,物流公司、毛某、张某与肖永军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物流公司、毛某、张某赔偿上述协议约定的款项后,根据2009年8月4日与被告所签订保险单的约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物流公司、毛某、张某所有车辆挂车未购买交强险,按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免除责任为由拒绝赔付,因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的声明,投保人签名签章为石文凤和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人物流公司及实际车主毛某、张某并未签章、签名,物流公司、毛某、张某当庭予以否认保险公司向其告知免责条款,加之保险公司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物流公司、毛某、张某提供的保单附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物流公司、毛某、张某依据保险单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x元,按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赔偿3179.4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物流公司、毛某、张某保险理赔款x.40元。案件受理费5875元,物流公司、毛某、张某负担35元,保险公司负担58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为豫x挂车投保交强险,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产生赔偿责任时,被上诉人却可以通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获得保障,并不因此有任何损失和责任,原审法院的这种判决,违反法律的公平和基本原则。对于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是对投保人进行说明,并非对被保险人进行说明。被上诉人并非投保人,上诉人无对其进行说明的义务,因此保险合同无效的推理不能成立。上诉人已就保险合同条款,向豫Sx重型牵引车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因此该重型牵引车保险合同条款合法有效,牵引车拖带未投保交强险的挂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称:原审判决后,保险公司对车损进行调查,车损不真实。
被上诉人物流公司、毛某、张某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1、主车投了交强险,挂车未投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据基本法的规定,如果加重了一方的义务,保险公司应出具书面说明义务。石文凤并非被保险人、投保人,其是保险公司下属的保险员,免责条款不能成立。2、事故是主车发生事故,主车为挂车提供动力,免责条款不适用。3、损失有事故认定书确定,损失价值法定物价部门进行了评估,赔偿数额由交警队调解,并已履行协议,有收条为证,构成证据链条,属于车损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车损发生不属实。赔偿额远低于损失额,减少了保险公司的损失,该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石文凤系固始县灵通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收保费,受毛某、张某的委托以物流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但保险公司并未向其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其也未对物流公司进行说明,其是应保险公司的要求在签名签章处签名并加盖固始县灵通汽运公司的公章。保险公司提交视频资料、票据复印件证明车损、维修费不真实,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车损是客观的,维修费并不影响理赔。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确认责任后,肇事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物流公司虽然只为豫Sx重型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但其是动力车,而豫x系挂车,且车辆是在运行过程中与肖永军驾驶的沪x号轿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物流公司,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向物流公司履行说明义务,签章签名处无物流公司的签章签名。保险公司对车损提出异议,并提交视频录音资料予以证明,但不能证明其异议成立。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李晓峰
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