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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双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汉族,31岁,住(略)。

被告成某,男,汉族,39岁,住(略)。

原告重庆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邱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芳草绿岸某房屋进行装修,工期期限75天,从2009年10月15日到2009年12月30日,工程价格为x元。后又增加了施工内容铲墙,费用400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每逾期一天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完成某工程,现被告已经进入该房屋居住。被告在支付大部分装修费用后,尚有尾款234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尾款23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某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对工作不负责任,工程出现了很多质量问题。原告应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合格之后被告同意支付尾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以被告成某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房屋的装修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工程采取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工期从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2月30日,工程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若要变更施工内容、材料或实际工程量增减,工程款按实结算;乙方应提前二日通知甲方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工程按时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应付款项,填写工程保修单;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除有防水某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因装修施工引起的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十年外,其余项目的保修期为二年,因甲方购买的材料未达到国家标准而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不负责保修;工程价款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时支付x元,石工工程完工、水某、线管布线完工、泥工进场支付x元,木工和泥工基本完工、漆工进场支付5820元,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支付1940元;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直至甲方整改合格后为止;甲方未按期支付或未按期完全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每逾期一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工程未验收,甲方提前使用,由此造成某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施工中增加了铲墙等内容。工程按期完工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期间,被告支付了前三期工程款,最后一期工程款1940元及增加的铲墙费用400元未付。2010年1月8日,被告入住涉讼房屋至今。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针对被告陈述的房屋存在墙体开裂、酒柜不合格、面板色差等质量问题,原告称墙体系自身开裂,应属后期的保修责任,酒柜已经整改并合格,面板属正常色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上述问题再次进行了整改,经整改后,被告称现主要问题为墙体色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墙体色差为正常色差。对于隐蔽工程及中间工程的验收,双方未形成某面验收材料,原告陈述双方进行了口头验收,被告称从未验收过。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原告称其口头通知了被告进行验收,但被告未予配合,被告称其从未收到过原告的通知。对于被告的入住行为,被告陈述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举示的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进度款。关于被告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直至原告整改合格后为止,但双方合同对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标准约定不明,被告称现工程的主要问题是墙体色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合同亦未约定墙体色差是否属于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范围。同时,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即入住房屋,被告称该入住行为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工程未验收,被告提前使用,由此造成某法验收和损失的,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对于被告以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案应以被告实际入住,即2010年1月8日为竣工之日。被告如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按照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原告的保修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1940元的支付时间应为竣工验收合格起3日内,即2011年1月11日前。对于原告诉请的额外工程款400元,因被告对该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仅约定该部分按实结算,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按交易习惯至迟应在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期限内,即2011年1月11日前支付。综上,被告支付原告原告最后一笔工程款1940元及额外工程款400元的条件及期限已经达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后支付重庆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前春

代理审判员万园薇

代理审判员初攀东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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