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经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0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李某乙为堂兄弟关系。2000年3月17日早上,李某甲之父李某甲祯和李某乙之父李某甲祥因两家地界上一棵树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引起两家人相互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李某甲手持一根木耳棒打在李某乙的左侧头面部,导致李某乙左眼钝挫伤、外伤性扩瞳症、视神经萎缩,最终失明。经西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外逃。2010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到西乡县公安局自首。同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家人向李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元,李某乙遂谅解了李某甲,并向司法机关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信;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指认照片;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谅解书及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李某乙系堂兄弟关系,且居住相邻,因土地界畔及树木权属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采取正当有效的途径解决,被告人李某甲却为争强好胜仅持械故意伤害李某乙身体,致李某乙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穆光华
人民陪审员马振录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