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2009年8月2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虚构了“新某住宅楼”项目,通过他人私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委员会”等印章,伪造押金收据、建造房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中标(交易)通知书等,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建造房屋承包合同,并以支付押金、送礼等为由先后从刘某某处骗得143,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事后,被告人徐某某已退还刘某某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2009年8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提供的借条;证人须某某、陈某某证言;建造房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中标(交易)通知书、证明、进场通知书、收据、情况说明等;上海顾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徐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