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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诉被告兰某甲、罗某、兰某乙、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覃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行综合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行个人部副主任。

被告兰某甲。

被告罗某。

被告兰某乙。

被告刘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合山市支行)诉被告兰某甲、罗某、兰某乙、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某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桂勇、人民陪审员覃某积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肖海担任记录。原告农行合山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甲、罗某、兰某乙、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合山市支行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兰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采用自助循环贷款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被告罗某、兰某乙、刘某为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兰某甲没有依约归还借款,至2011年5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939.58元。请求判令:1、被告兰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4939.58元(计至2011年5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罗某、兰某乙、刘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兰某甲、罗某、兰某乙、刘某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兰某甲以种植甘蔗、养某、养某需要资金为向原告农行合山市支行申请借款x元。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兰某甲、罗某、兰某乙、刘某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农行合山市支行向借款人兰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0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8日止;采用自助循环贷款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罗某、兰某乙、刘某为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2010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兰某甲提供了借款x元。但被告兰某甲在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罗某、兰某乙、刘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至2011年5月20日止,被告兰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4939.58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合山市支行与被告兰某甲、罗某、兰某乙、刘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兰某甲发放了借款,而被告兰某甲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某、兰某乙、刘某为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对被告兰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兰某甲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罗某、兰某乙、刘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某甲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兰某甲应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利息(计算方法:至2011年5月20日止利息为4939.58元,2011年5月2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罗某、兰某乙、刘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兰某甲、罗某、兰某乙、刘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某香

代理审判员李桂勇

人民陪审员覃某积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肖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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