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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某与被告杨某、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

被告杨某。

被告韦某。

原告凌某与被告杨某、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被告杨某、韦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7日,两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凌某借款x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交给原告凌某收执。两被告借款后,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给原告林雪珍;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杨某、韦某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凌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收条》及《借款合同》给原告凌某收执,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仅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凌某多次催收,均未向原告凌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凌某因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杨某、韦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借款合同》、杨某、韦某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凌某与被告杨某、韦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借款经原告凌某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未予清偿,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凌某诉请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凌某主张两被告按月利率5%向其支付利息,因原告凌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凌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2%,因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过高,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享有的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韦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给原告凌某;

二、驳回原告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3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2683元,由被告杨某、韦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25元(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陆宇玲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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