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罗某窝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拘传,因其正处于哺乳期,同年4月2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7日19时许,陆川县X村民冯经权被人杀死在其家中,该案嫌疑人罗某南、陆德峰在案发后潜逃到广东廉江市X村罗某南姑姑罗某珍家藏匿。被告人罗某明知其弟罗某南犯罪,为帮助其弟罗某南逃匿,2011年4月21日来到其姑姑家,经商量后,于4月22日买了三张汽车票欲带罗某南、陆德峰潜往广州。当日,公安民警在罗某珍家抓获罗某南及被告人罗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罗某南、陆德峰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生医学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他人逃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小玲

审判员庞显奇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丘耀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