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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甲、宋某与谷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谷某甲、宋某因与被上诉人谷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谷某乙于2011年4月1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谷某甲、宋某支付其鱼塘、房屋修缮费及设备修理费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谷某甲、宋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某甲、宋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锋,被上诉人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谷某乙于1998年元月6日承包临颍县X组的土地,建有鱼塘三个、房屋五间及院墙。2009年5月1日谷某乙与谷某甲、宋某签订一份养鱼塘租赁协议,约定:“一、谷某乙将其面积为8亩多的鱼塘租赁给谷某甲、宋某使用,使用期为3年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二、年租赁费为5000元;三、双方同意自租赁协议生效之前共同核实原养鱼塘,谷某乙转交给谷某甲、宋某的养殖场内设备列出清单,双方各持一份,待使用期满后谷某甲、宋某原数完好无损交给谷某乙;四、谷某甲、宋某租赁期间房舍的修缮、设备修理、水电费等一切开支自负;五、租赁期间养鱼塘内一切责任或事故等全部由谷某甲、宋某承担。”协议签订后,谷某乙将三个鱼塘、五间房屋及变压器1台、新飞冷柜1台、水泵1个、增氧机2个、外铁床1个、网箱1个等附属设备交付谷某甲、宋某。谷某甲、宋某也按约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2010年夏季因雨水较大,将三个鱼塘不同程度的冲坏,房屋吊顶坍塌,1台增氧机等设备损坏。谷某乙交付谷某甲、宋某的设备中,丢失大雨伞2个、铁椅子1个、雨搭1个、厨房拍门X个、上水管1根、下水管5根。2011年3月份双方口头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因对鱼塘的修复、房屋的修缮、设备的修理及丢失设备的赔偿等问题双方产生纠纷,且不能协商一致,故提出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房屋吊顶损坏及增氧机损坏谷某乙自行估算维修费分别为200元和450元,谷某甲、宋某予以认可。关于丢失的设备谷某甲、宋某对谷某乙自行估算的价格820元不予认可,但对丢失或损坏的设备同意偿还谷某乙实物。对租赁期间鱼塘损坏的维修责任,谷某乙认为依据租赁协议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约定应由谷某甲、宋某承担,谷某甲、宋某对此不予认同。2011年5月25日谷某乙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其出租给谷某甲、宋某的鱼塘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即告知谷某甲、宋某司法鉴定的相关事项,谷某甲、宋某对谷某乙提出司法鉴定不予认可,也未参加选择鉴定机构。2011年6月24日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漯汇价评字[2011]X号《关于对谷某乙鱼塘修复费用及拆迁费用的价格评估鉴定报告结论书》,对鱼塘修复及拆迁费用鉴定结论为x.05元。该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审法院给谷某甲、宋某邮寄了质证通知书和价格评估鉴定报告结论书的复印件,谷某甲、宋某未到庭进行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谷某乙与谷某甲、宋某双方2009年5月1日达成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主体适格,系合法有效协议。2011年3月份双方口头自愿解除租赁合同,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双方的该两项行为均依法予以确认。依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对租赁期间出租的房屋、设备的维修责任已明确作出约定,即由谷某甲、宋某承担,谷某甲、宋某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确认。但该协议对租赁期间鱼塘内一切责任或事故由谷某甲、宋某承担的约定双方争议较大,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在鱼塘出现损坏时,均持有放任的态度,以致造成鱼塘被雨水冲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双方对造成鱼塘冲坏均负有过错责任,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较为公平。

对鱼塘维修费的数额,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已作出鉴定为x.05元,谷某甲、宋某虽未参加选择鉴定机构和进行质证,但已依法通知谷某甲、宋某行使享有的相关权利,谷某甲、宋某拒不参加,应视为放弃,故对该司法鉴定依法予以确认。房屋吊顶维修费200元,予以支持。增氧机损坏的维修费450元,谷某甲、宋某认可,依法予以支持。谷某乙所主张丢失的设备,其中谷某甲、宋某认可已丢失或损坏的有大雨伞2个、铁椅子1个、雨搭1个、厨房拍门X个、上水管1根、下水管5根,但同意偿还谷某乙实物,故对此予以确认,谷某甲、宋某应偿还谷某乙能够正常使用的实物,如不能偿还能正常使用的实物应支付谷某乙提出的相应折价820元。对鱼塘的维修费的承担,依据双方各自应负的责任比例,谷某乙应自行承担7845.025元(x.05元×50%),谷某甲、宋某也应承担7845.025元(x.05元×50%)。综上,谷某甲、宋某应承担的费用共计8495.025元(7845.025元+200元+450元)。关于谷某乙所诉损坏和丢失的其他设备,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谷某甲、宋某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谷某甲、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谷某乙鱼塘、房屋及设备维修费8270.025元。并共同返还谷某乙能够正常使用的设备:大雨伞2个、铁椅子1个、雨搭1个、厨房拍门X个、上水管1根、下水管5根或支付谷某乙相应的折价820元。二、驳回谷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谷某乙负担200元,谷某甲、宋某负担130元。鉴定费2000元,谷某乙负担1000元,谷某甲、宋某负担1000元。

谷某甲、宋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谷某甲、宋某承担鱼塘维修费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于2009年5月1日签订鱼塘租赁协议,谷某甲、宋某在租赁协议签订后支付了谷某乙当年的租赁费,并于2010年鱼塘被雨水冲坏前一个多月又支付了第某年的租赁费5000元,该租赁费谷某乙在鱼塘被冲毁后也没有退回谷某甲、宋某。谷某乙作为鱼塘的出租人,在起诉状中自认“由于当年雨水过大,冲灌了鱼塘”,故属不可抗力造成鱼塘毁坏。谷某乙却提起诉讼要求谷某甲、宋某支付鱼塘维修费用,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和违背常理,该鱼塘是大雨冲坏的,并不是谷某甲、宋某人为毁坏,也不是谷某甲、宋某人力所能抵抗的。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2、谷某乙作为养鱼塘的出租人应自行承担鱼塘毁坏的维修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养鱼塘租赁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由谷某甲、宋某承担鱼塘维修费,故谷某乙要求谷某甲、宋某支付鱼塘维修费无法律依据,该费用应由谷某乙自己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审理该案的程序错误。该案原审开庭时间是2011年5月16日,庭后的2011年5月25日谷某乙才向原审法院提出关于维修费用的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仍予受理不当。该司法鉴定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五条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鱼塘维修费用由谷某乙自己承担,并由谷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谷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谷某甲、宋某赔偿谷某乙鱼塘修复费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某十条第某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某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某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某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某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2009年5月1日,出租方谷某乙与承租方谷某甲、宋某签订的《养鱼塘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第某条约定双方按照所列清单、移交养殖场内的设备并于租赁期满完好无损予以返还,第某约定谷某甲、宋某租赁期间房屋修缮费、设备修理费及水电费等开支自负,第某条约定租赁期间养鱼塘内的责任及事故由谷某甲、宋某承担,除此之外,协议并未对租赁期间鱼塘的维修以及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鱼塘毁损的损失如何承担进行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二十条及第某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出租人谷某乙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并承担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毁损的损失。本案租赁物鱼塘的毁损系因2010年夏季雨水过大被雨水冲毁所致,即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谷某甲、宋某的事由所致,故谷某乙诉请主张谷某甲、宋某承担其鱼塘修复费用的损失,于理不通,于法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双方所签租赁协议对鱼塘的维修义务未作约定,依法应由出租人谷某乙承担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承租人谷某甲、宋某对鱼塘的损坏负有过错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以此判令谷某甲、宋某对谷某乙修复鱼塘的费用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租赁期间,房屋及吊顶损坏,部分设备损坏、丢失,对此部分的损失承担,由于双方所签租赁协议中约定明确,故原审判决根据谷某乙的诉请主张及双方所签租赁协议的约定,判令由谷某甲、宋某承担损坏物品的维修费用及丢失设备的折价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五条规定:“第某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二审中,谷某甲、宋某称其在交纳了第某年的租赁费后刚一个多月,鱼塘被夏季的大雨冲毁,谷某乙也没有将租赁费退还。因谷某甲、宋某未对此提出反诉,原审判决后,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故其该主张,本院二审不予处理。综上,谷某甲、宋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谷某甲、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谷某乙能够正常使用的设备:大雨伞2个、铁椅子1个、雨搭1个、厨房拍门X个、上水管1根、下水管5根或支付谷某乙相应的折价820元”部分及第某项。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谷某甲、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谷某乙鱼塘、房屋及设备维修费8270.025元”部分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谷某甲、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谷某乙房屋吊顶维修费200元及增氧机损坏维修费4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谷某乙负担280元,由谷某甲、宋某负担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谷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谷某乙负担280元,由谷某甲、宋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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