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马××系郑州市X区人和快捷酒店后厨承包人,被告人杨某某系该酒店厨师。2010年12月22日凌晨,杨某某、马××酒后回到共同居住的郑州市X组集资楼X号楼西门栋X楼西户职工宿舍内,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某拿出一把做菜用的雕刻刀,朝马××右某窝前部、右某、左上臂、左前臂等处连扎数刀,马××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马××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右某腋动脉及肺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目击证人徐×、杨某×、夏某、文某、谢某、王某、杨某×等人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杨某某和被害人马××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某拿出一把做菜用的雕刻刀,朝马××右某窝前部、右某、左上臂、左前臂等处连扎数刀的事实。
2、郑州市X街X路派出所民警袁×、周××及证人夏某、文某、谢某、王某、杨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后准备逃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3、郑州市X街分局制作的公(中)勘[2010]K(略)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物证)字[2010]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现场位于郑州市X组集资楼X号楼西门栋(三单元)X楼西户。现场提取的黑色单刃雕刻刀上、现场厨房窗台东、西侧,东屋地某上提取的可疑斑迹经鉴定均为人血,是杨某某所留的似然比为3.872×1015。杨某某手上和白色运动鞋上提取的可疑斑迹,经鉴定均为人血,不排除为马××与杨某某所留。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证实:马××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右某腋动脉及肺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5、被告人杨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与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的被害人马××死亡原因、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现场状况相吻合。
另有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本案系因工作琐事引发,杨某某在醉酒冲动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等从轻情节,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樊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