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4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户籍地邵阳市双清区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炭黑厂生活区宿舍零散户X号。现租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田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查查明:2009年3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向某、田某某会面时均提出身上无钱,无法买毒品吸食,被告人向某提出想办法搞钱。当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向某打电话叫被告人田某某拿根木棒从家里出来。被告人向某从市内青龙桥租乘被害人朱某某的“的士”往火车北站去,当车行经至炭黑厂铁道口附近,被告人向某要被害从朱某某停车,被告人田某某拿根木棒站在车门口威胁被害人朱某某,被告人向某左手卡住朱某脖子,右手搜身。抢得现金2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两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两被告人将赃款买毒品吸食了。
2009年3月3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向某从邵阳市X路租被害人周某某的“的士”往邵阳市北站方向某驶,当车行至栗山供销储运公司的公路上,被告人向某持弹簧跳刀威胁抢走被害人周某某现金25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田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物品笔录、作案凶器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向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王忠明
人民陪审员廖超波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向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26条第1、4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