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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向某甲诉被告刘某丙、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医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系原告杨某丈夫。

原告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某乙,男,1934年2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洞口县X镇株木山X号。系原告向某甲胞兄。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经常居住地湖南省隆回县X乡X村X组。

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X路汽车北站。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员,住(略)。系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洞口客运分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员,住(略)。系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洞口客运分公司安全科副科长。

原告杨某、向某甲诉被告刘某丙、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两原告诉称,2008年6月8日,湘x车从隆回开往洞口县城,途经G320线1445公里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客杨某受伤,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呈植物人状态,后期需依赖药物治疗,终身依赖一人护理,故请求被告刘某丙和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等合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请求确认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法律效力:

一、由被告刘某丙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等一切赔偿项目合计x元,扣减被告已付x元,被告刘某丙还应赔偿原告杨某x元。两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得再追究被告刘某丙、湖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任何赔偿责任;

二、被告刘某丙尚应赔偿原告杨某的x元,共分三次给付: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出具民事调解书后7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杨某x元,此款如被告刘某丙无力支付,由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先垫付后再向某告刘某丙追偿;2009年11月底前由被告刘某丙自行处理或公司督促拍卖湘x所得款项进行赔偿;2010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至正月二十日之前由被告刘某丙将余款一次性付清,此款如被告刘某丙无力支付,由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先行垫付后再向某告刘某丙追偿。

本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调解达成协议,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某丙、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共同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肖某培

二○○九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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