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于2009年3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X路X村信用社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陶丽群,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刘某某身上搜缴毒品海洛因0.09克。
2009年3月12日上午,刘某某在邵阳市龙须塘新华路X组陶丽群家,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陶丽群,陶无钱付毒款,用诺基亚8800型手机做抵押。
2009年3月12日下午,刘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X路边,贩卖毒品1克给陶丽群的毒友马勇,马勇交现金人民币800元。
2009年3月12日晚上,刘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X路,贩卖0.01克海洛因给陶丽群,交付现金50元给刘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还贩卖给他人,共计毒品海洛因1.2克,且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吸毒人员陶丽群的证言,提取物品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贩卖毒品的事实存在,第一次在陶丽群家贩卖了100元钱的海洛因,没有钱用一台坏手机做抵押。第二次说好卖1克毒品给她800元钱,拿出买毒的钱是假的,就没有卖给她了。第三是交友,送给她一个小包子的毒,没有收到她的钱。第四次在化纤厂路口贩卖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搜出海洛因0.09克。在询问期间,耳朵听不见,眼睛看不见字,整理出来的笔录,没有看,就签了字。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双清区X乡五里牌社区化纤厂对面口子的储蓄所附近和陶丽群交易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刘某某身上搜缴两小包用白色卫生纸包好的毒品海洛因,重0.09克。
2009年3月12日上午9时许,吸食毒品人员陶丽群打电话给刘某某,雷买毒品0.5克并约好在新华印刷厂门口见面,刘某受骗,没有带毒品去交易。然后陶丽群约刘某她家去玩,得到了刘某信任,回到四公司招待所X房间,带了0.5克毒品送到陶的家中,当毒品交给陶时,陶说她现在没有钱,然后将自己的一台诺基亚8800手机折算400元钱押到刘某手上。
2009年3月12日下午2时许,吸毒人员马勇打电话给陶丽群是否能买到毒品,陶答应马能买到。然后陶打电话和刘某络购买毒品,三人一起在双清区龙须塘派出所对面的公路边上交易。马勇给了800元钱给刘某某,刘某某贩卖1克毒品海洛因给马勇,刘某了一小包约0.07克毒给陶吸食。
2009年3月12日晚上6时许,陶丽群的毒友“新伢子”(姓名不详)问:陶是否能弄到货(毒品),陶答应说可以,陶接过“新伢子”给她的50元钱后,打电话给刘,两人在双清区龙须塘新华路,刘某卖毒品海洛因0.06克给陶丽群,陶付现金50元给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贩卖毒品的事实。
2、吸毒人员陶丽群的证言,证明自己和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
3、提取(收缴)扣押物品文件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当场搜缴的2小包白色粉末疑似物,和诺基亚8800型手机一部。
4、公(邵)鉴(理化)字(2009)X号鉴定报告,证明两小包白色粉末疑似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0.09克,并检出双乙酰吗啡,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基可待因和有机掺假物咖啡因。
5、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搜出两小包毒品和一部陶丽群在购买毒品时抵押的诺基亚8800型手机。
6、市肿瘤医院、省肿瘤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刘某某患鼻癌。
7、证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刘某某贩卖毒品多次,属情节严重。刘某某在庭审中提出他是初次贩卖毒品,且只有一次交易成功,其余几次未收到毒资,只是用物品抵押或送给陶丽群吸食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刘某某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的要求。结合本案的实际,和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雷中奇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47条第1款、第4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