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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郑某与“东伢子”相约到邵阳市双清区去偷东西,下午15时许,郑某和“东伢子”步行到市双清区湘运总公司宿舍,郑某见被害人陈某某家房门没有关,便由“东伢子”在门口望风,郑某进入屋内,盗得诺基亚5310手机一台,现金673.5元,被失主陈某某发现后,被告人郑某慌忙丢掉被盗财物逃跑,被失主及亲属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8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提取物品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系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王清庭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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