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白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和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婚后被告沾染酗酒恶习,经常对我打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
被告许某辩称:我和原告的关系很好,没有严重矛盾。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12月,生一男孩。近年来,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过错。如果被告能真心善待原告,同时原告也能认识自己的不足,双方尽弃前嫌而重新和好,那么对自己、孩子及社会都是十分有益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白某和被告许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