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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河南金粒食品鑫大地种业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金粒食品鑫大地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40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河南金粒食品鑫大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粒食品鑫大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财保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等人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粒鑫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人寿财保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7月14日14时,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司寨乡X村东头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被杨某乙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撞伤,造成原告右下肢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被告杨某乙和金粒鑫大地公司支付原告2万余元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并保留再次手术费用的诉权。

被告金粒鑫大地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人寿财保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乙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事故责任;2、张XX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杨某乙系被告金粒鑫大地公司的雇员及原告误工费收入;3、袁XX当庭证言,证明目的同上;4、新乡公立医院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2份、项目明细表2份、住院收费票据2份;5、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日费用清单各1份;6、长垣县中医院门诊票据1张;7、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收费票据2张;8、延津县X乡卫生院收据1份;9、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张;10、佐今明大药房收款单3张;11、药品销售凭证1张;12、卷筒发票3张;13、病历复印收据2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花费情况;14、新乡公立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护理人员为2人;15、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16、鉴定费票据1份;17、张XX证明4份,证明原告误工收入;18、交通费票据及赵华勇证明2份,证明交通费损失;19、新乡公立医院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伤口愈合但骨折未长好及建议购买拐杖1副。

被告金粒鑫大地公司对证据1、4中2009年7月14日住院情况及花费无异议,对证据2、3、4中2009年11月5日住院情况及花费、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有异议,对证据2、3称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5称原告住院及花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8、9、10、11、12称应由诊断证明相印证,对证据13称不赔;证据14称住院期间已发生,对证据15、16称程序违法,不应采信,对证据17称不是正规工资表,对证据18称无依据,对证据19称证明主体无资格。

被告杨某乙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中人寿财保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4中2009年7月14日住院及花费、对证据19中骨折无异议;对证据2、3、4中2009年11月5日住院情况及花费、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有异议。对证据2、3称不应采纳,对证据4、5异议同上,对证据6、7、8、9、10、11、12称多次检查及外用药,无医生处方,不应支持,对证据13称被告不赔偿,对证据14称证据只能证明在新乡公立医院护理人员为2名,而不能证明在新乡中心医院护理情况,对证据15、16、17异议同上,对证据18称要求高,对证据19称应有发票相印证。对证据1、4、5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中证人陈某被告杨某乙在事故当天开车去卖种子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6、7、9客观真实,且系正规票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10、11、13因不是正规票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2中购买拐杖花费予以认定,对证据14护理人数予以认定,对证据15、16应以本院委托重新鉴定为准,对证据17被告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对证据18中合理费用支出予以确认,对证据19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对原告车损进行了评估。

被告金粒鑫大地公司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书中伤残等级及其费用、车损评估费、租车费无异议,对因果关系鉴定及其费用有异议,称应出具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对价格认定书有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车损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被告杨某乙异议同上。被告中人寿财保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价格认定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及车损评估费、租车费有异议,称不赔偿。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4日,在延津县X乡X村东头十字路口,袁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杨某驶豫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送进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09年1月5日到新乡市公立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05年1月25日转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去长垣县中医院、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拿药治疗。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摩托车车损价值为870元。另查明: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某乙系被告金粒鑫大地公司员工,出事当天,杨某乙驾驶车辆为其公司销售种子。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乙及其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x.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均无异议,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乙称其是个人行为,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乙驾驶公司车辆销售种子,车上又乘坐有公司人员,足以认定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杨某乙及金粒鑫大地公司辩称举证不足,不予采信。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杨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金粒鑫大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x元;2、误工费,从2009年7月14日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302天,予以支持,302天×13.2元/天=3986.4元;3、护理费,在新乡市公立医院护理按2人计算,住院188天,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73天,按1人计算,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月800元,188天×26.7元/天×2人+73天×26.7元/天×1人=x.3元;4、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261天,261天×10元/天=2610元;5、营养费同上;6、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以支持650元为宜;7、鉴定费17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4806.95元/年×30%×20年=x.7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X年X月X日生,按有关规定,抚养年限为5年,原告母亲X年X月X日生,抚养年限同上,共有5个子女,4806.95元/年×(5年+5年)×30%÷5=2884.17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万元,符合当地农村生活标准,予以支持;11、车损费870元;12、评估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x.57元,由中人寿财保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车损费870元,以及上述费用中2、3、4、5、6、8、9、10共计x元,由被告金粒鑫大地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鉴定费1700元、评估费100元共x元中的50%,计x元,鉴于其已给付原告x元,视为被告金粒鑫大地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要求保留再次手术治疗费用的诉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人寿财保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该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被告辩称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河南金粒食品鑫大地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x元,已履行。

驳回原告袁某某对被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317元,被告河南金粒食品鑫大地有限公司负担1661元(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值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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