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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XX市X镇XX村。

被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X村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屈某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韩XX、人民陪审员曹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诉称:我与被告以前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急着用钱,于2011年1月11日向我借款x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2011年2月11日偿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陈XX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陈XX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记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没有给付。现被告下落不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一份、对被告父亲陈XX的调查笔录一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XX向原告屈某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韩XX

人民陪审员曹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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