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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诉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章亮,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约37岁,汉族。

原告郝某诉某告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章亮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9月,被告在东姚镇李家厂建白云石厂时,把厂内的机器制作安某发包于原告,双方约定报酬x元。2008年底,原告完成承包项目,该工厂正常生产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仅给付3500元,剩余x元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始终不付原告剩余欠款,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元。二、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应诉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被告在东姚镇李家厂建白云石厂时,把厂内的机器制作、安某、调试工作发包于原告,双方约定报酬为x元。2008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并承诺,所欠原告的x元建厂费到2010年农历正月26日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严格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原告的诉某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报酬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人民陪审员杨海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郝某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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