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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贵港市恒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周某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贵港市恒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

被告周某。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

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贵港市恒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周某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周某系被告贵港市恒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员。2008年4月9日18时03分,被告周某指导学员黄某盛驾驶贵港市恒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桂x学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进行驾驶培训,至迎宾大道西江农场路口处时,遇原告驾驶摩托车由迎宾大道西侧西江农场路口驶出实施左转弯,两车采取措施避让不及,导致桂x学车左前部与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经交某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桂x学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医疗费x.4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9498.40元、护理费2068.20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交某500元、摩托车修理费450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的40%由被告贵港市恒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损失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某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发生后,公司已经预付了x元医疗费给投保人贵港市恒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二、对原告诉某的第某、第某、第某项,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对此不认可。对于交某,因为没票据,不认可。对于摩托车维修费450元,予以认可。

被告贵港市恒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周某辩称,一、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第某次住院时,恒安驾校已经支付x元,当时双方已经协商清楚,就本案损失双方已经结清。二、原告第某次住院与本案交某事故没有任何联系。第某、原告的诉某请求已经超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18时03分,被告贵港市恒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教练员周某指导学员驾驶桂x学号重型货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进行驾驶培训,正遇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迎宾大道西侧西江农场路口驶出实施左转弯,两车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x学号重型货车左前部与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脑震荡等。第某次共住院46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六个月;第某次住院共8天,医嘱建议休息两周。

另查明,桂x学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某险,保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贵港市恒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支付了医疗费x元(含保险公司预支的x元医疗费)。原告的第某次治疗费用中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支付了1369元。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共计x.40元,由于新农合支付了1369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实际损失为x.4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9498.40元[38.30元/天×(46天+180天+8天+14天]、护理费2068.20元(8.30元/天×54天)、营养补助费2000元、交某本院酌定支持100元、摩托车修理费45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医疗费收据、保险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某事故系原告与被告周某共同违章造成,交某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某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港市恒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该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作为培训中心的员工,发生事故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周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共计x元。因桂x学号车投保有强制保险,按照相应规定,被告应该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护理费、交某、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共x.60元及医疗费x元。对于不足部分即x.40元,由被告贵港市恒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按其事故责任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即按照30%的比例,为4535.22元。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及被告贵港市恒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分别支付的款项,应该从中扣除。被告大地保险所提出的原告超过六十岁,应属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费的抗辩理由,因原告身份为农民,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不能参照有固定收入的人员标准,根据其具体情况,应该给予误工费,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培训中心、周某提出的关于超过诉某时效的观点,经查原告的起诉某没有超过诉某时效,故该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x.6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医疗费予以扣减。

二、被告贵港市恒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4535.22元,被告贵港市恒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贵港市恒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东庆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廖冬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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