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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3月2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4日7时许,在商城县X镇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食堂内,被告人崔某因琐事用拳头将同事张某乙面部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左侧筛板骨骨折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崔某共赔偿张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杨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撤诉申请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尧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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