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许某某、陈某某,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1)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华健、林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根据案件交办函及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南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南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银行帐户交易清单、银行凭证及现金支出凭单、南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证明等书证;证人卢某、何某、李某、王某、罗XX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刘某在担任南宁市人民防空监察所(以下简称:人防监察所)所长期间,负责组织人防监察所人员对南宁市建设项目中某人防工程进行监督、管某、验收,其中某防监察所多次对广西区农机研究院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承建的人防工程进行监督、管某、验收。2006年至2008年的春节、中某节前,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机械厂副厂长卢某(另案处理)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将所得赃款6万元退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刘某上诉辩称:1、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机械厂谋取利益,人防监察所对机械厂所施工的人防工程只是进行竣工备案,没有验收权。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客观条件,没有为机械厂谋取利益,机械厂给的钱是因得到人防监察所技术指导而支付的技术报酬;2、其所收取机械厂的九万元,包含一审判决认定其单独收取的六万元,均已全部发放给人防监察所的员工,其不构成受贿罪;3、即便认定其构成犯罪,其具有多个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一是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二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三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许某某、陈某某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还提出:1、即使刘某收取机械厂的九万元款项不具有合法性,也属于单位收受财物的行为,而本案所涉数额不足认定构成单位受贿罪;2、即使本案应认定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也应对刘某从轻、减轻处罚,理由是:(1)刘某于2010年10月25日主动到南宁市检察院接受询问并如实交代案件情况,而办案机关对其进行调查谈话及立案的时间是10月26日,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即使不构成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1、人防监察所对机械厂施工的人防工程具有监管、监督的职权。卢某是因为刘某在人防监察所对机械厂提供了相应的关照才给其送钱。刘某的供述、卢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某个人收受了机械厂给予六万元钱的事实,刘某在一审开庭时也当庭承认。但其在二审阶段,做出了多次前后不一的供述,且多次供述均反复、矛盾,说明其在二审阶段的供述不可信,建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本案的定性。卢某在行贿的时候说明了每年有一万元是给机械厂的,另外有二万元明确说明是给刘某个人的。刘某三年间将六万元据为己有,并在个人收受了六万元后,还参与给监察所全体员工发放的三万元的分配,显然其对两部分钱款的性质分得很清楚,六万元是个人受贿,并非辩护人所称的单位受贿,认定刘某个人构成受贿罪是正确的;3、刘某不构成自首。刘某没有主动到案,其是在受到纪检部门调查的时候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且刘某一审之后翻供,二审庭审过程中某至全部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刘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分别为人防监察所2008年的三张补助发放表,用于证实刘某已将2008年度春节、中某、国庆节期间机械厂给予的三万元(含以其个人名义收取的二万元)全部制表让李某发放给了人防监察所的所有员工。
二审庭审中,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辩护人申请调取的九份补助发放表,用于证实2006年人防监察所曾以月饼票的形式发放510元和以现金形式发放5000元补助的情况。刘某及辩护人提出2006年的补助发放表中某录的月饼票金额“50”元、“30”元只是简写,实为“500”元、“300”元,该两份表证实2006年刘某曾将机械厂给予的钱款两次制表发放给人防监察所的员工,其中某月饼票的形式发放5100元,以现金的形式发放了5000元,共计发放x元。
2、刘某的15个银行帐户的流水清单,用于证实每年卢某送钱的相应时间内,刘某的银行帐户都有相应的存钱记录的事实。
3、杨XX等5名证人的证言,用于证实人防监察所逢年过节确实存在发放补助的情况,人防监察所发放补助未经过领导商量决定,也没有向大家公布资金来源。人防监察所员工正常的收入都是通过银行帐户发放,只有刘某领回来给李某发放的补助是制表发放。补助都是从李某处领取,从未直接从刘某处领取。
4、刘某在二审审理期间的供述,用于证实赃款的去向。2006年-2008年,其个人收受卢某送的钱其都存于建行帐户里,其还曾用收受的钱借给杨XX一万元。
5、杨XX的证言,用于证实其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曾向刘某借过一万元钱。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
1、对于刘某的辩护人提供的人防监察所2008年的三张补助发放表,经查,该三份表可以证实刘某于2008年曾将三万元钱制表发放给人防监察所的员工。但该三份证据并不影响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刘某在明知机械厂所送的钱中某两万元是给其个人的情况下,仍非法收受钱款,其行为已属于受贿既遂。无论其收取该二万元后是否发放给人防监察所的员工都属于其个人受贿后赃款的处理问题,并不影响对该笔二万元个人收贿性质的认定,因此,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于辩护人申请调取并由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人防监察所的九份补助发放表,经查,2006年的两张补助发放表上所发放的钱款数额一审法院已予以剔除,并不包含在刘某以个人名义收受的六万元中,另外七张表所记载的补助发放时间均发生在2006年之前,不在本案时间范围内。故该九份补助发放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刘某15个银行帐户的流水清单及杨XX、杨XX等人的证言以及刘某关于赃款去向的供述,系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的程序获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机械厂谋取利益,人防监察所对机械厂施工的人防工程只是进行竣工备案,没有验收权。机械厂给予的钱是因得到人防监察所技术指导而给予的技术报酬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人防监察所受南宁市人防办委托,具体负责对南宁市建设项目中某人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并于工程竣工时进行专项验收检查。只有人防监察所提供了相关检查情况的书面材料以后,南宁市人防办才能出具人防工程通过验收、同意商品房预售的相关证明。上诉人刘某担任人防监察所主任期间,多次组织人防监察所的人员对机械厂承建的人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因此,刘某具备为机械厂谋取利益的职务便利,客观上亦为机械厂谋得了利益,其不仅使机械厂在人防工程安装业务上得到关照,还利用其对人防工程业主单位的影响,多次向业主单位推荐机械厂的人防产品,为机械厂拉业务。出于对刘某上述行为的感谢及希望日后继续得到帮助和支持,卢某代表机械厂送钱给刘某,而刘某在明知卢某上述意图的情况下,仍然非法收受其给予的钱款,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刘某及辩护人对此问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其个人收取的六万元钱款其已全部发放给人防监察所的员工,其本人不构成受贿罪,只能算是单位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刘某在侦查起诉阶段供述稳定,称2006至2008年三年间,其每年春节或中某前均收受机械厂副厂长卢某送来的现金,每年三万元,每一次卢某明确其中某万元给其个人,一万元给监察所。对这一事实还有刘某的自书材料、行贿人卢某的证言、何某、李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刘某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认罪,甚至在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上诉状中,其对个人受贿六万元的事实仍是承认的。刘某在卢某明确告知每年送来的三万元中某两万是为了感谢其对机械厂的关照给予其个人的情况下,仍非法收受了钱款,其行为不仅具备了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而且已处于犯罪的完成形态,其对每年二万元共计六万元钱款的受贿犯罪行为显然已经成立且已实施终了。即便其已经将上述以个人名义收取的六万元发放给单位员工,也仅是其个人受贿赃款的处理问题,不影响其受贿犯罪的成立。赃款的处理只能是量刑上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一审判决以刘某受贿六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已是量刑幅度内的最低刑,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高平涉嫌受贿一案中某掌握了刘某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2010年10月25日,刘某是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通知的情况下到南宁市检察院接受询问,刘某在询问中某是向检察机关说明了人防监察所的职能,并未主动交代其收取机械厂钱款的事实,其既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也没有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故其自首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一审法院对上述情节已予以充分考虑,已对刘某予以从轻处罚。刘某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六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刘某退出全部赃款,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韦璐明
代理审判员丘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巍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