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
辩护人张某乙、蒋某,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一案,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海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根据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被害人邓XX、尚XX、黄XX、李XX、陈XX的陈述,证人苏某丙、苏某丁证言,证人廖国星的供述,南宁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案情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侦二大队《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3)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市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暂扣留单、借条及廖国星的身某,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一、2000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廖国星(已判刑)在广西医科大学附近,由卢某假冒商人,廖国星冒充国家安全局官员,利用伪造的工作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暂扣留单,骗被害人邓XX到南宁市X路中国建设银行分理处储蓄所提取8万元人民币交给廖国星。事后,卢某、廖国星平分赃款。
二、2001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廖国星在南宁市X路新城邮局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由卢某冒充商人,廖国星冒充国家保密局副局长,利用伪造的名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质暂扣留单,骗取被害人尚XX3万元人民币。事后,卢某、廖国星平分赃款。
三、2001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廖国星在南宁市X区党校旁的中国银行,由卢某冒充香港商人,廖国星冒充国家安全局副局长“李克农”,利用伪造的身某、名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质暂扣留单骗取被害人黄XX2万元人民币。所得赃款两人平分。
四、2001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廖国星在南宁市南地某育院门口附近,利用廖国星冒充国家保密局副局长及伪造的名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暂扣留单,骗取被害人李XX8万元人民币。所得赃款两人平分。
五、2002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廖国星在南宁市X路明湖大厦一楼中国工商银行内,利用廖国星冒充国家安全部官员以及伪造的工作证、身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暂扣留单,骗取被害人陈x元人民币。所得赃款两人平分。
另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人卢某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9日因被告人卢某系网上在逃人员而被刑事拘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廖国星诈骗公民财产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某立。在共同犯罪,卢某虽与廖国星不同分工,但其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作用相同的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卢某与廖国星共同退赔被害人邓XX人民币8万元、退赔被害人尚XX人民币3万元、退赔被害人黄XX人民币2万元、退赔被害人李XX人民币8万元、退赔被害人陈XX人民币5千元。
卢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伙同廖国星诈骗他人人民币x元证据不足,理由是:1、本案的受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以及廖国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均属单方证据,未能相互印证。2、本案被扣押的桂x号小轿车没有经过受害人和廖国星的辨认,从而不能认定其2000年2月至2002年4月间驾驶该车实施诈骗行为。3、廖国星诈骗案的生效判决书,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03)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市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不能作为认定其实施了诈骗行为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其予以依法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廖国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廖国星书写的借条未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现有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有效地某明卢某实施了诈骗行为。2、卢某关于其拥有桂x号小轿车的口供,不能作为认定其与廖国星合伙诈骗的证据。3、廖国星诈骗案件的生效判决书不能成为认定卢某诈骗犯罪的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卢某无罪。辩护人及其上诉人卢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受害人陈述,廖国星的供述,受害人及廖国星对卢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卢某伙同廖国星实施了诈骗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是不需要证据证明的,廖国星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廖国星与卢某一起实施诈骗的事实,这个事实不需要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2月至2002年4月间,上诉人卢某伙同廖国星(已判刑)先后五次在南宁市X路、园湖南路等地,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伪造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质暂扣留单诈骗被害人邓XX、尚XX、黄XX、李XX、陈XX钱财共计x元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廖国星诈骗他人财物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卢某虽与廖国星分工不同,但其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作用相同的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于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有效地某明卢某实施了诈骗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然缺乏上诉人卢某的有罪供述,但是,一方面,廖国星当年归案后供述其伙同卢某实施诈骗行为的时间、地某、手段、工具、诈骗的具体数额与被害人邓XX、尚XX、黄XX、李XX、陈XX五人的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另一方面,尚XX、李XX、陈XX等三被害人对卢某的辨认笔录也证明,卢某就是2000年2月至2002年4月间诈骗她们钱财的两名某子中的一个。再一方面,廖国星的辨认笔录也证实,卢某是2000年2月至2002年4月间与其一起实施诈骗行为的同伙。本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其他证据已经足以形成完整的的证据链条证明卢某伙同廖国星实施了诈骗行为,综上,对于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卢某关于其拥有桂x号小轿车的口供,不能作为认定其与廖国星合伙诈骗的证据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卢某在侦查阶段、一审及二审庭审均明确供述该车系归其所有,证人苏某丁证言亦可证实该车一直由卢某在使用,该车虽未经廖国星及五名某害人的指认,但是,该车的指认笔录并不是据以认定卢某实施诈骗行为的唯一证据,卢某伙同廖国星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系本案众多证据共同证明的结果。据此,对于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廖国星诈骗案件的生效判决书不能成为认定卢某诈骗犯罪的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并没有直接依据已经生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03)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卢某系廖国星诈骗案件的共同犯罪人,该生效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均已经重新逐项质证,这些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卢某实施诈骗行为的证据适用,因此,对于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振华
审判员李穗
代理审判员樊海金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巍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