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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马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被告马XX。

原告高某与被告马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永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从2010年5月22日起,为被告装修XX省XX市X镇XXX厂,工程在2010年7月18日结束,工程款共计x.80元,工程款应在验收后15日内结清,但被告一直拖欠某修款未付。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5350元。

被告马XX辩称,1、工程并未验收。2、工程所用材质不符合要求。3、工程前期给原告付款,但原告并未支付给工人。XX市XX公司是个设计公司,不是具体施工单位,没有相关资质,所以造成现在的房子还处于坍塌状态。4、要求该公司重新对我公司进行装修,达到我们的装修需要。更换部分坍塌的装饰材料。原告起诉要求我偿还的款项,我已向施工队开始支付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起,原告经营的三河市XX装饰部为马XX装修其所经营的XX市X镇XXX厂,双方以工程报价单的形式签订了承揽协议,工程报价单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工程报价单三份、欠某一张、录音一份。原告提供的工程报价单(一)证明被告对工程报价都承认了,是被告部门经理唐XX代被告所签,工程概况第1项内容说明了给付工程款的方式,第3项约定了违约金为5%,并说明了验收方式,被告已入住3个月了都没有进行验收,原告也多次找被告要求验收,但被告均未进行验收;工程报价单(二)证明双方确定了单价和材料,同时确定按工程实际进度支付工程款,也提到了违约金为5%和验收方式;工程报价单(三)证明被告已经确定了材料,并且工程已经进行了4万多元的材料;欠某证明原告给被告装修完后被告所欠某告工程款10万元,欠某是在2010年8月8日黄XX所打的;录音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工程款。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工程报价单(一)不认可,其并未授权唐XX替其签字;被告认可工程报价单(二);被告认可工程报价单(三),但认为到目前为止验收并未合格,之所以未验收完,是因为工程现在还处于坍塌状态,墙面已脱落,地砖铺的空;被告认为欠某上所写大约10万元,在8月15日全部结清,是因为工程应在8月15日验收,但一直未验收合格,欠某是其公司会计黄XX打的,是其交代会计打个约数,并未确定具体数额;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并不代表什么,录音中其未直接推脱,是不好意思拒绝,因工程验收并未合格。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王某和李X。证人王某证明,其是XX装饰部的工长,2010年4月底至5月在XX镇XXX厂干过活,办公室的电路是其做的,电线的本钱是其垫付,被告向其提出过验收问题,有的灯不合格已经调试好,被告提出在验收完后就结账,在此过程中未提过验收单问题,电路工程款为9000多元。证人李X证明,其与高某系合伙关系,被告欠某与原告工程款12万多元,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其与高某拟定,协议达成后由其与原告先垫付工程款干完工程后结清,被告曾承诺在施工过程中分多次支付工程款,但一直未结清,其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验收问题,但被告一直推脱未验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过质量问题,其与原告已经及时修复了。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王某、李某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争议不大的以下证据予以采信:工程报价单(二)、工程报价单(三)、欠某、录音、王某证言及李X证言。对于原告提出的工程报价单(一),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并未授权唐XX代签,且原告也并未提出被告有授权唐XX代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工程报价单(二)、工程报价单(三)、欠某、录音、王某证言、李X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当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双方的协议完成了约定的装修义务,在原告催要工程款后,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授权其公司会计黄XX给原告写下了欠某程款10万元的欠某,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承揽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违约金5350元属合理请求,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马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永彪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唐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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